(2015)威刑执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丛国永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丛国永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395号罪犯丛国永,原住烟台市。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丛国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2013年11月28日,本院以(2013)威刑一执字第8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丛国永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丛国永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提供了对罪犯丛国永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罪犯丛国永的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徐福胜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丛国永服刑期间在减刑后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丛国永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丛国永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孙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