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静与廖平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737号原告杨静。委托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春霞,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廖平艺,男住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明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代表人宁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静与被告廖平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的委托代理人梁虎,被告廖平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波,被告人保财险灵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16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蓉茉大道长福路口时,适有被告廖平艺驾驶自己所有、由被告人保财险灵山支公司承保的桂07-35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长福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右转入蓉茉大道时,因未避让原告,致使桂07-35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转弯过程中碰撞原告及其所骑自行车,造成原告当场被碰撞伤、所骑自行车被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宁仙葫医院抢救治疗,但因伤势太重转往广西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原告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8275.06元,伤势才有所好转。原告伤好后,于2014年2月28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其骨盆损伤后骨盆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平艺负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因二被告未赔偿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廖平艺、人保财险灵山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433.05元(其中医疗费18275.06元、误工费4787.99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433.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灵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平艺赔偿);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廖平艺辩称:一、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我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这是行政上的认定,不能据此要求我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我方驾驶的车辆经事后检验有制动不合格的情况,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逆行并撞上我方车辆的尾部,这完全是原告的单方面过错造成的,我方没有过错。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1、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合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只应按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3、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4、在事发当天我方已经赔偿给原告3000元现金,应当予以扣减。三、我方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灵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合理的请求,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灵山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廖平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我方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1、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行业;2、护理费,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不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6时00分,被告廖平艺驾驶桂07-35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长福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自行车沿蓉茉大道由南往北靠道路左侧行驶,两车行驶至长福路口时,被告廖平艺驾驶桂07-35X**号多功能拖拉机右转进入蓉茉大道,在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桂07-35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制动性能不合格。同年7月1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9)第2013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静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廖平艺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认定杨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平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南宁仙葫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808元。原告于当日转至广西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治疗,发生门诊费4189.44元。原告于当日入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骶骨骨折2.骨盆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24天,于同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骶骨骨折2.骨盆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至4周。2.定期到当地医院复查,不适随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3.全休四周……”。原告住院发生医疗费13277.62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2月28日作出(2014)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04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静骨盆损伤后骨盆畸形愈合属于X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廖平艺系桂07-35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灵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还查明:被告廖平艺、人保财险灵山支公司对(2014)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04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杨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平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廖平艺则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为行政上的认定,不能据此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灵山支公司则主张被告廖平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廖平艺、人保财险灵山支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在本案中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廖平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本案中过错较小,应承担30%的责任,故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廖平艺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廖平艺主张已赔偿原告3000元现金应予扣减,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廖平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灵山支公司、廖平艺作为赔偿义务人,当庭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275.0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24天,医嘱全休四周,故误工时间应为52天(24天+28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暂住证签发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不能证实事发时其已在南宁市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4432元计算误工费为3480.88元(24432元÷365天×52天)。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治疗24天确需陪护,本院参照上述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157元计算护理费为2377.44元(36157元÷365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4天,本院参照上述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2400元(100元/天×24天)。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无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必须支出800元鉴定费,属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属于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但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错较大,本院考虑被告廖平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定为1000元。上述医疗费18275.06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医疗费8275.06元(18275.0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10675.06元,应由被告廖平艺按照过错比例赔偿3202.52元(10675.06元×30%)。误工费3480.88元、护理费2377.4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1240.3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静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静误工费3480.88元、护理费2377.4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1240.32元;三、被告廖平艺赔偿原告杨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02.52元;四、驳回原告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元,由原告杨静负担638元,由被告廖平艺负担273元。此款原告杨静已预交,被告廖平艺负担的部分,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静。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蒋蕴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