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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泉州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与吴家贫、泉州市兴福兴超市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泉州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吴家贫,泉州市兴福兴超市有限公司,福州市兴福兴超市有限公司,林舟,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4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泉州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盛世融城商场一层。法定代表人张松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挺明、陈钦,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家贫,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兴福兴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浮桥王宫悦来香大厦一至二层。法定代表人林宜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育英、邓飞霞,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兴福兴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号永升城***层。法代表人郑文仁,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育英、邓飞霞,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林舟,男,汉族,1961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一审第三人: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西二环中路436号。法定代表人张松轩,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泉州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家贫、泉州市兴福兴超市有限公司、福州市兴福兴超市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泉州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泉州市兴福兴超市有限公司(下称“泉州兴福兴”)、福州兴福兴超市有限公司(下称“福州兴福兴”)与再审申请人泉州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下称“泉州永辉”)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等协议明确约定,被申请人泉州兴福兴、福州兴福兴为再审申请人泉州永辉与被申请人吴家贫租赁事宜承担担保责任,在法律关系上,《转让协议书》等协议中的声明与保证责任内容属于担保合同,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家贫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再审申请人在起诉被申请人吴家贫的同时,依法有权要求泉州兴福兴、福州兴福兴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要求另案处理,明显严重错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就承租恒勤工业大厦事宜与被申请人吴家贫签订《租赁合同》基本事实是:福州兴福兴与吴家贫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7年9月30日止,在期限未满之际,福州兴福兴将租赁场所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永辉公司”),并约定就该租赁事宜承担担保责任,后各方约定具体由永辉公司子公司泉州永辉受让承担租赁事宜,具体详述如下:2009年8月13日,永辉公司与泉州兴福兴、福州兴福兴签订《转让协议书》,并在同年8月16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泉州兴福兴将其经营使用权转让给永辉公司,泉州兴福兴、福州兴福兴承担以下担保责任:1、永辉公司受让经营权的先决条件为泉州兴福兴应确保永辉公司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含税金、租赁面积、场所、期限等)同泉州兴福兴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一致;2、泉州兴福兴保证租赁房屋产权的合法性;3、福州兴福兴为协议中的泉州兴福兴的权利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泉州兴福兴声明并保证,凡因上述经营场所及附属配套场在移交给永辉公司之前的权属争议导致纠纷,均由泉州兴福兴承担,造成永辉公司损失的,由泉州兴福兴负责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5、泉州兴福兴违反本协议第五条声明与保证义务的,应当赔偿永辉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违约金不足赔偿损失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泉州兴福兴向永辉公司出示了其与吴家贫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及出租方均为吴家贫。在泉州兴福兴、福州兴福兴提供吴家贫系租赁房产的产权人等相关保证的情况下,2009年11月24日,泉州永辉与泉州兴福兴、福州兴福兴所称的租赁房屋所有权人吴家贫签订了《租赁合同》。2009年12月1日,泉州永辉就上述《转让协议书》与泉州兴福兴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及五份《协议书》,其中约定:1、泉州兴福兴将本案讼争房产泉州市锂城区浮桥王宫说来香大厦1-4层(共7900平方米)的房产经营使用权转让给泉州永辉;2、泉州永辉于2009年11月24日与租赁场所房东吴家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09年12月1日起生效;3由泉州永辉受让泉州兴福兴讼争房产经营使用权,并继受泉州兴福兴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综上,泉州兴福兴、福州兴福兴相关声明、保证、承诺是泉州永辉与吴家贫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担保合同、从合同,现因吴家贫并非房屋产权人、没有房屋出租权及转租权导致合同部分无效,泉州兴福兴已构成违约,其与福州兴福兴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在起诉被申请人吴家贫的同时,依法有权要求泉州兴福兴、福州兴福兴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要求另案处理,明显严重错误。二、原审法院判令泉州永辉返还一台变压器给吴家贫显属错误,理由如下:1、吴家贫反诉请求返还变压器不能构成本案的反诉,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显属错误吴家贫的反诉与本案审理的本诉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合并审理显属错误。吴家贫诉称:其2007年1月向林舟承租赁房产,租赁期间其在场所增加配置500千瓦的变压器一台。即吴家贫关于返还变压器是基于吴家贫与林舟之间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本诉是关于泉州永辉与吴家贫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事实上该变压器已构成租赁房产的添附,因此吴家贫无论依据其与林舟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物权关系,依法都只能向房产权利人林舟主张相关权利。至于吴家贫所谓的泉州永辉承诺返还一台变压器,由于泉州永辉并非吴家贫与林舟之间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房屋产权人,即泉州永辉并非承诺的适格主体,该承诺依法不能构成合法有效的承诺。因此,吴家贫反诉请求返还变压器不能构成本案的反诉,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显属错误。2、变压器在本案中属于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原审法院判令泉州永辉直接返还一台变压器给吴家贫亦属不当。即使吴家贫在承租林舟房产期间添置了一台变压器,在认定吴家贫与泉州永辉租赁合同部分无效后,原审法院也不宜判令泉州永辉直接返还变压器,原因在于:吴家贫亦承认变压器虽然仅有十几万元价值但重新申请、购买以及安装需好几十万,更何况拆除该变压器势必对泉州永辉的营业造成严重影响和巨大损失。因此,吴家贫诉称的变压器明显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正因为如此,泉州永辉当时也只是承诺过户返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全部过错均归咎于吴家贫,原审法院判令直接返还变压器,将导致泉州永辉在一定期间内无法正常营业,势必对泉州永辉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吴家贫应当赔偿泉州永辉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然而原审判决对此没有任何体现,明显不公,恳请贵院予以纠正。三、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原审判决本诉诉讼费、反诉诉讼费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家贫共同承担明显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一、依法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之诉讼请求、驳回被申请人原反诉请求;二、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泉州市兴福兴超市有限公司、福州市兴福兴超市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请求法院审查是否过了再审申请期限。二、再审申请人将两个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混同,原审法院对此已经做了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订立的转让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被申请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再审申请人与吴家贫之间的租赁纠纷应由再审申请人与吴家贫来解决,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对该合同没有提供任何担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起诉吴家贫违约应当返还租金,原审法院已经对此予以处理。而从再审申请人与泉州市兴福兴超市有限公司、福州市兴福兴超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内容看,该两公司所承诺的应理解为系其与再审申请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与该两公司与吴家贫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一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不一致,因此,要该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关于吴家贫反诉要求返还变压器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曾向吴家贫出具一份证明,承诺在租赁期满或不再租赁后,将变压器返还给吴家贫,因此在双方租赁合同结束之后,吴家贫反诉要求返还变压器,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将其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泉州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泉州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毅华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