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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来永跃与周盛军、孟祥珍、周盛国、孙宗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永跃,周盛军,孟祥珍,周盛国,孙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来永跃,男,生于1954年5月2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席立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盛军,男,生于1971年6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孟祥珍,女,生于1970年3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周盛国,男,生于1969年8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孙宗斌,男,生于1968年7月2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来永跃与被告周盛军、孟祥珍、周盛国、孙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永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立娜、被告孙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盛军、孟祥珍、周盛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永跃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周盛军、孟祥珍向原告借现金554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11月17日还款,由被告周盛国、孙宗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4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宗斌辩称,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盛军、孟祥珍、周盛国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盛军、孟祥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7日,被告周盛军、孟祥珍向原告来永跃借款554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至2014年11月17日还清,该借款由被告周盛国、孙宗斌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到来永跃人民币伍万伍仟肆佰元整。¥:55400.00元(至2014年11月17日还清)借款人:周盛军孟祥珍担保人:孙宗斌周盛国2014年5月17日”。同日,原告来永跃向被告周盛军交付借款554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周盛军向原告来永跃承诺先偿还25400元,并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保证12月30号之前还三哥借款贰万伍仟肆佰元整,违约金伍仟元”。被告孙宗斌陈述,周盛军为来永跃出具保证书时其亦在现场。诉讼中,原告来永跃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盛国、孙宗斌对支付违约金5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保证书、银行存折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来永跃提供的借据由被告周盛军、孟祥珍本人签名、捺印,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周盛军、孟祥珍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周盛军、孟祥珍向原告来永跃借款554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逾期未还,故原告来永跃要求被告周盛军、孟祥珍偿还借款并按保证书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盛国、孙宗斌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因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中,原告来永跃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盛国、孙宗斌对支付违约金5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分,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周盛国、孙宗斌仅需对借款55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周盛军、孟祥珍、周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盛军、孟祥珍偿还原告来永跃借款55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周盛军、孟祥珍支付原告来永跃违约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周盛国、孙宗斌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