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梨树县大家富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与王小亮、高委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大家富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王小亮,高委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梨树县大家富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邵卿,职务:理事长。被告王小亮,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委波,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小亮之妻)。原告梨树县大家富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小亮、高委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大家富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张邵卿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亮、高委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用款期限为1年,此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原因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100.00元,本息合计:39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小亮、高委波未到庭应诉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亮、高委波因家庭生产经营所需于2014年1月23日从原告梨树县大家富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处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的事实存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1月23日,由被告王小亮、高委波共同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并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王小亮、高委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梨树县大家富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王小亮、高委波因家庭经营所需从原告梨树县大家富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处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未能及时给付的行为,业已构成违约,理应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亮、高委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梨树县大家富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9100.00元(上述利息的数额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本息合计:39100.00元。。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孙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