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罗淑英与被告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四村民小组)、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民委员罗淑英与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第十四村民小组、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淑英,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第十四村民小组,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506号原告罗淑英,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吉源,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代表人宋维祥,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法定代表人宋海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罗淑英与被告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四村民小组)、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胜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吉源,被告第十四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宋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堰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淑英诉称:原告出生于被告第十四村民小组,属于该组的村民,与家人共同承包了被告的田土。1989年原告出嫁到桃源县陬市镇下街居委会,但户口未迁出。2014年8月因桃源县国土资源局工业集中区分局修建漳江创业园兴业大道,征用两被告所在地的田土,并支付了土地补偿款。但第十四村民小组认为原告属于外嫁女,并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享受该组织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其他待遇。原告罗淑英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罗淑英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系被告金堰村十四组的祖居户,户口一直没有迁出的事实;2、证号为4307250205140060的医疗保险证、2014年10月22日交纳的医保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是该集体组织成员,享受了待遇,也履行了义务的事实;3、桃源县陬市镇下街居委会证明、罗淑英丈夫李国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欲证明罗淑英的丈夫属于城镇户口,并且二人在陬市镇下街居委会没有分配任何生产资料,也没有享受任何其他待遇的事实;4、权证号为湘07**的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承包方代表为原告的哥哥罗为进),欲证明以罗为进为户主承包了被告的土地,这属于家庭联产承包的事实;5、对罗为进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以前是以其父亲为户主家庭承包的土地,其父亲过逝后,以他的名义承包土地,并且村、组里没有重新调整过,原告的土地也一直其他名下以及村组是按人头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事实。被告第十四村民小组辩称:原告罗淑英修路的时候没有出钱,养老保险也没交,她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长年也没有居住在这里,所以不应该给她分钱。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金堰村委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第十四村民小组认为有村民反映罗淑英的户口是在2007年迁回来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第十四村民小组认为原告以前没有交医保,2014年是补交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第十四村民小组认为对此情况不清楚,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第十四村民小组认为权证上载明的土地亩数与1997年分的亩数不一致,经审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有权职能部门颁发,系权利人享有权利的证明,故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第十四村民小组认为征收补偿款按人头分属实,但人均分了12130元不属实,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淑英于1967年8月17日出生于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第十四村民小组(原堆金村),属于该组的祖居户,并与家人依法承包了该组的土地。1989年出嫁到桃源县陬市镇下街居委会,户口未迁出,原告在此期间主要靠在外打工为生活来源,并且在陬市镇下街居委会没有分配任何田土,享受任何待遇。2014年8月因桃源县漳江创业园兴业大道建设需要,征用了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土地。两被告将征收补偿费进行了分配,但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没有给原告进行分配。另查明,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堆金村于2011年更名为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同等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原告罗淑英出生在被告第十四村民小组,属于该组的祖居户,并且与家人一起承包了该组的土地,外嫁后未将户口迁出,也未在嫁入地分得任何的土地,靠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其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故对于原告要求同等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第十四村民小组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堰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淑英同等享有被告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第十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民委员会、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金堰村第十四村民小组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胜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国霞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