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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叶某某,女,生于1990年8月5日,佤族,云南省孟连县人,茶农,现住孟连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岩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1日,佤族,云南省孟连县人,茶农,原住孟连县,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岩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岩某某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某某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双方在孟连县富岩乡认识恋爱,并于2009年3月26日自愿到孟连县富岩���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属初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4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岩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原件2本,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6日共同到富岩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孟连县富岩镇芒冒村民委员会及芒冒村芒告小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岩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孟连县富岩镇芒冒村芒告小组组长岩某甲作《调查笔录》一份,经原告质证,���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岩某某未到庭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婚姻管理机构依法出具的,能够证实原、被告属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二,是当事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能够证实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情况,与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以上三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8月原、被告双方在孟连县富岩乡认识恋爱,并于2009年3月26自愿到孟连县富岩乡(现更名为富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属初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2012年4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本应和睦���处,互敬互爱,但被告岩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12年4月20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叶某某起诉与被告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兵审判员李春云人民���审员扎朵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