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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志成,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吴寿国,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志成,被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寿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正月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9日举行婚礼,2011年12月7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2012年6月13日婚生儿子付某甲。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相骂,家庭生活琐事无法商量,特别是被告不能为家庭创收,一心想原告外出挣钱养家糊口,为此,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争吵。去年11月,被告找原告要钱考驾照,原告未从,便卡住原告脖子无法承受,被告其母亲不但不劝和,还大骂原告,无奈原告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解脱如此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同时对小孩抚养及财产作出依法判决。被告付某辩称: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婚后,自从小孩出生,家庭生活和谐,并且夫妻感情极佳,家庭的衣食住行全由被告父母张罗,双方均过着高忱无忧的日子,并非原告所称全家的生活均由原告挣钱维持。2014年为了小家庭更加兴旺,齐上阵,共努力,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随父母亲创办养殖业盖猪场,该猪场并已投入使用,前景乐观,亦并非被告不能为家庭创收。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完全不相符。本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给双方留住重归如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正月受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2010年10月19日按当地乡俗举行婚礼,翌年12月7日双方见证民政部门登记机关补办手续。2012年6月13日生育儿子付某甲,小孩至今由被告父母代养。原、被告开始感情较好,随着儿子的出生以及时间的推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各异,不能宽容对方,经常为家庭琐事拌嘴相骂,同时出现了被告对原告妻子非礼,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矛盾扩大恶化,迫使原告2014年正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牢固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相互呵护。原、被告从相识步入结婚生子,婚初感情较好,婚后随着小孩的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为家庭琐事吵架,引发小小纠纷,未必不正常。当然对夫妻感情确有一定影响,但不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原、被告少夫少妻相处五年来,正值婚姻七年之痒时候,只要原、被告本着有利小孩成长,还儿子一完整的家庭,同时做到互敬互谅,相互理解及信任,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之处,其夫妻关系完全有望改善可能。现原告诉求离婚,未能举证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林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