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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金翰与陈建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翰,陈建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李金翰。法定代理人李庆甲(原告李金翰之父)。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松。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李文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翰诉被告陈建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翰的法定代理人李庆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洪,被告陈建松的委托代理人邵双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翰诉称,2014年8月22日12时10分许,陈建松驾驶冀r×××××号轿车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津文路民主村路口,撞李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津k×××××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李民及其乘车人袁秀华、李娟、李金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字2014(191409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秀华、李娟、李金翰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陈建松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33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42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赔偿。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评定后请求赔偿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建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请求按照其损失比例赔偿各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法院依法计算。原告的病历显示其3次住院,其中,第2次和第3次的住院病历不完整,无法确定其住院时间,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不予认可。对于住宿费不予认可,因住宿费票据无法说明该住宿与护理有关,且其中一张住宿费票据中一天住宿费为640元,该价格与实际不符,故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陈建松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我驾驶车辆为我所有,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可,因其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的费用。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2时10分许,陈建松驾驶冀r×××××号轿车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津文路民主村路口,撞李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津k×××××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李民及其乘车人袁秀华、李娟、李金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字2014(191409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秀华、李娟、李金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李金翰被送往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9天,原告支付医药费59334.75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水肿,2.弥漫性轴索损伤,3.左顶枕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另查,被告陈建松驾驶的冀r×××××号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陈建松,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户口本、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陈建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秀华、李娟、李金翰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建松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及车辆损失,各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已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保险限额应由各受害人按其损失比例分享。因此事故中其他伤者已起诉,故本院酌情由原告李金翰按照损失比例分享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中的3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中的2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中的277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原告的医药费是原告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因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偿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儿童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李金翰两次住院共计39天,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9天。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为二护理人住宿产生,因原告李金翰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无据证实其护理人需要住宿,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评定后请求赔偿的诉讼权利,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5933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翰医药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翰医药费5633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61034.75元的50%,即30517.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李金翰人身损失27700元。(商业三者险按照各受害人损失比例分享)三、被告陈建松赔偿原告李金翰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足部分2817.38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陈建松承担128元,原告李金翰承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梅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