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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别名“小娟”),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至12月,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临海市杜桥镇1号公寓903房间内,容留叶某吸食甲基苯��胺(冰毒)三次。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通过叶某向陈学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其租住的临海市杜桥镇1号公寓903房间内容留叶某吸食。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向陈学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其租住的临海市杜桥镇1号公寓903房间内容留叶某吸食。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叶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