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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桂香与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香,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顺行初字第2号原告王桂香,女,汉族。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法定代表人岳钒,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该局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苗新宇,该局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桂香不服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2015年3月5日汴公铁(社)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汴公铁(社)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桂香于2015年3月3日晚上22点左右从开封乘坐火车到北京,因位于开封市顺河区XX大街XX号的房屋被强拆到中南海周边上访。2015年3月4日中午14点59分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训诫后遣送回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决定对王桂香行政拘留六日。王桂香不服,于2015年4月14日向开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公安局受理王桂香的复议申请。2015年5月7日,王桂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此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桂香先向开封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立案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桂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玉红审判员  许 庆审判员  夏 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