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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彭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彭某,东阿县五金交电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谢华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甲,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彭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一子。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自2009年起,被告经常不回家,自2013年8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无任何来往。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白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夫妻关系不睦,自2013年8月起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被告之母李桂香的调查笔录、本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关于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本案不宜处理,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彭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