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吴志华与张利祥、李希林、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青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华,张利祥,李希林,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青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吴志华,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利祥,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希林,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青神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中岩路73号。负责人:张文良,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万伦大厦。负责人:许雪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成,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志华诉被告张利祥、李希林、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青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志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47.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吴志华自愿承担(已交)。审判员 易世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