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13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与安徽创恒激光切割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杨石生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2015)包执字第01366-1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安徽创恒激光切割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杨石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366-1号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369号CBD中央广场25层,组织机构代码78859433-3。法定代表人李多春,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创恒激光切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花园路席井产业园区18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6424692-7。法定代表人杨石生,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551号鼎金大厦1207-1210室,组织机构代码78652166-7。法定代表人洪昀,总经理。被执行人杨石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444400元、逾期利息42912元、律师费65000元、诉讼费14502元、执行费17923元,合计1584737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444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创恒激光切割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杨石生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1584737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444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余振海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潇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