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古冶区卓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卓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卓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关保费。2015年3月20日0时20分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小坤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姜六庄村北时,与前方同向停驶在路边的陈合友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坤负事故全部,陈合友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75360元、公估费526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186620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辩称,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损评估过高,被告核定损失4607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道路交通民事调解委员会委托,没有委托资格,程序不合法,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由于原告方未提交修车发票以证明该车的实际费用,且该评估金额中包含税金,应扣除增值税17%,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用过高,收款方为电气焊加工部,没有施救资质,该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事故对方车辆无责,应扣除其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00元。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3468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并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3月20日0时2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小坤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姜六庄村北时,与前方同向停驶在路边的陈合友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坤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合友无责任。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6000元。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编号:FH-BX2015-0205)公估报告书公估,冀B×××××牌号车辆实际损失为17536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52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175360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系庭审过程中提交,已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526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事故对方车辆无责,应先扣除其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6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卓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8652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为2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大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