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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0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X、封丘县众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封丘县众鼎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2523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该单位理事长。住所地封丘县南干道东段***号。组织机构代码:67165610-7。委托代理人张书廷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六组组长。被告XXX,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被告封丘县众鼎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共举。住所地:封丘县尹岗工业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XXX、封丘县众鼎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书廷,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县众鼎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XXX于2011年3月26日在黄陵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利率10.8‰,于2012年3月25日到期。被告封丘县众鼎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共支付利息79920元。详见借款借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X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6.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8‰+10.8‰×50%=16.2‰)。被告封丘县众鼎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我没有贷过30万元的款。2、30万元的贷款我都没有得到,我也没有办过30万元的银行卡。我都不认识银行的人员,我不可能贷出款。我都没有印章,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3、我在一个厂里当过电工。当时厂里的范会计给我打电话对我说,让我去信用社给我发工资,我去了以后,在那里我签了好几个名字,又给了我照了相,纸上的内容我也没有看,以为是使工资呢就签了字。当时我没有使到工资,走的时候范会计给我报了200多块钱的路费。4、我没有支付过利息。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封丘县众鼎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XXX和原告签有贷款合同。(2)、办卡申请表一份,(3)、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信用社将贷款打到被告办理的卡上了。(4)、取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XXX从办理的卡上取走了30万元的贷款。(5)、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办卡时,被告预存50元。(6)、借款借据一份。(7)、贷款申请书一份。(8)、借款申请书一份,(9)、证明一份。(10)、封丘县众鼎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担保承诺书一份,(11)、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13)、范洪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4)、X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5)、股东决议书一份,(16)、贾共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X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借款合同第一页上“XXX”字样不是我签的,合同最后一页,借款人一栏中“XXX”字样是我签的,住所“封丘县城关镇北街村”是我写的。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我都没有刻过印章。第(2)份证据办卡申请表,上面所有的签名都不是我签的。第(3)份证据存款凭条,我都没有办过银行卡,也不会在卡上存上30万元钱。第(4)份证据取款凭条,上面“XXX”的签名不是我签的。第(5)份证据,没有见过,上面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对第(6)份证据,借款借据上左下角“XXX”的签名是我签的,当时签的时候上面是空白的。但上面的利息都不是我支付的。对第(7)份证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上面“XXX”字样的签字不是我签的,下面的“XXX”字样是我签的。对第(8)份证据,借款申请书后面“XXX”三个字的签名是我签的。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俺爱人是叫李爱蓉,但上面的签字不是她签的。对第10-12份证据不了解情况,对第13-14份证据无异议,(我前面所述的范会计就是这个范洪业)。对第15份证据,情况不了解。第16份证据,认为贾共举是范会计的小舅。被告XXX、被告封丘县众鼎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6)、(7)、(8)、(10)、(11)、(12)、(13)、(14)、(15)、(16)、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3)、(4)、(5)、(9)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事实存在的依据。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26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黄陵信用社以被告XXX为借款人,被告封丘县众鼎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做了签名确认。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XXX于2011年3月26日在黄陵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利率10.8‰,于2012年3月25日到期。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4的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而是于当日将300000元借款转账至户名为“XXX”帐号622991125700666164的银行卡账户内。经查,该银行卡开卡申请表上主卡申请人签名“XXX”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从该卡账户内支取300000元的“取款凭条”客服签名栏中的签名原告也不确信系被告所签,被告XXX也否认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也未在法院告知的期限内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到2012年11月30日,该笔贷款共偿还利息79920元,其利息付至2012年11月30日。下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被告XXX否认偿还过借款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以上偿付的利息系被告XXX所还。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其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达成的一致意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X对该借款合同做了签名确认,该借款合同即对原被告发生了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X称自己对该借款合同不知情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方应当将约定的借款支付给被告XXX,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才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本金及利息。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将约定的借款支付给被告XXX,因而原告也就没有权利要求被告XXX向其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原告对被告X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系担保人对主债务人所负债务的履行作出的保证,因被告XXX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而该担保也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对原告要求被告封丘县众鼎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XXX、被告封丘县众鼎起重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天祥审判员  范伟霖审判员  李秋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