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台州旺达渔业有限公司、郭文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台州旺达渔业有限公司,郭文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负责人:朱印法。委托代理人:李洪伟,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培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台州旺达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郭文义。本院作出的(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郭文义、台州旺达渔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执行款5544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51220、执行费84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台州旺达渔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牌号为浙J×××××的五菱货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台州旺达渔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J×××××的五菱货车。扣押期间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 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茜茜宁波海事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13号: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郭文义、台州旺达渔业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台州旺达渔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J×××××的五菱货车登记在你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自即日起两年内,对被执行人台州旺达渔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J×××××的五菱货车不予办理转让、抵押、租赁等手续。附:(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壹份。联系人:陈甬联系电话:0576-8868****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