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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胜波与被告蔡志、张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波,蔡志,张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何胜波,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敏,男,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正华,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回族。原告何胜波与被告蔡志、张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张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胜波诉称,2013年10月10日前,被告蔡志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做生意,直至10月10日共借款80000元。为此,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蔡志自2013年10月10日起每月偿还5000元,如违约,由被告张正华归还。被告张正华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名为担保人。被告蔡志偿还了两个月的钱,共计10000元,尚欠7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蔡志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张正华对被告蔡志所借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何胜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蔡志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正华担保的事实;4、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蔡志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8月3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何胜波提交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蔡志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8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最后一次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0月10日起每月归还5000元,如有违约,由被告张正华归还;被告张正华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归还进行担保。被告蔡志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后,仅归还了10000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蔡志向原告何胜波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蔡志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归还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不明确,因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给原告何胜波;二、被告张正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蔡志、张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