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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勤与施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施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张勤,女,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职工,大专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建峰,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张勤与被告施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尚未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12月2日被告施建峰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张勤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4.10.22-2015.1.22)利息1.5﹪,已付两次利息,2014年12月20日再付一次利息,于2015年1月22日还本金贰拾万元正(注:原合同收回)欠款人:施建峰2014年12月2日手机1370083****。”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0元的事实,利息为月息一分五,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该借条虽书写为“欠条”,但实际内容是对借款的约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借款后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借款200000元及2014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利息已支付两个月,应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建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勤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月息1.5﹪,自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施建峰负担。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恒体审判员  陈冰海审判员  尹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琳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