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吕亚婷诉被告王玺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亚婷,王玺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吕亚婷,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张店镇侯王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毛蔷乐、冯强强,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玺润,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中银大道四季春城*号楼*单元***室。现在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吕亚婷诉被告王玺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亚婷及其委托代理毛蔷乐、冯强强,被告王玺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亚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012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王炳儒,现年2岁零九个月。婚后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反而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父母甚至将原告赶出家门,使得原本就没有固定工作又无其他住处的原告至今流落在外。被告及家人的上述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同时,被告婚前按揭购买了位于盐湖区中银大道四季春城3号楼2单元601室商品房(该房产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结婚前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房贷50000元,该笔房贷,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一半。现原告无收入来源,也无固定住处,孩子王炳儒应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炳儒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扶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四季春城3号楼2单元601室的按揭贷款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病例2份,拟证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在太原安定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抑郁症,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被运城市中心医院确诊为抑郁症,现正处于康复治疗期。2、被告账户存款明细,证明原、被告结婚至今,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婚前以个人首付购买的四季春城3号楼2单元601室房贷48200元,该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玺润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中所述除结婚时间和孩子(户口本登记孩子出生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情况属实外,其余内容均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2、原告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被告同意,但原告称其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不认可,原告兼职会计和替他人代办营业执照,每月有固定收入,不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形。3、被告认为原告在2014年11月以前没有工作,根本不存在与其共同还贷的可能性,原告认为婚后偿还的48200元房贷,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能成立。4、婚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原告将卡上的14000元借给税务局的一个人,该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应返还被告一半。被告对其辩称提供证据有: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记录,拟证明原告没有病,是其找熟人出具的病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否认,结合被告当庭陈述“称当时听别人说过,原告在会计学校培训的时候没有抑郁症,就到处托熟人开医院证明”,且从该证据的内容中也不能直观反映待证事实,被告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炳儒,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同时查明,2015年3月28日、31日,原告先后被太原安定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抑郁症,现正处于康复治疗期,无固定收入。同时查明,被告婚前按揭购买了位于盐湖区中银大道四季春城3号楼2单元601室商品房(该房产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该房还贷款额为48200元。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将14000元借给税务局的一个人,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尽夫妻义务。但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互相理解与关心,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王炳儒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原告享有探视权并应支付孩子相应的抚养费,考虑到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及经济能力,本院酌定每月抚养费为300元。被告婚前购买的四季春城3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但婚后所还房贷48200元,应认定系双方所还,被告应返还原告24100元。审理中,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14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亚婷与被告王玺润离婚。二、婚生子王炳儒随被告王玺润生活,原告吕亚婷每月支付被告王玺润王炳儒的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自2015年6月1日起付至王炳儒十八周岁止),原告享有探视权。三、被告王玺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亚婷241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