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芦新娟与孙世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新娟,孙世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122号原告:芦新娟。被告:孙世乾。原告芦新娟与被告孙世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孙世乾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两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孙世乾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孙世乾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孙世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芦新娟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孙世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世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德春代理审判员 赵苑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炎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