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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9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刘艳,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生于1989年2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付翠华,江油市小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某某因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4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付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刘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21日,双方自愿到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2月8日,刘某某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女。刘某女出生后,刘某与刘某某偶尔因家庭经济发生纠纷。2013年2月,刘某与刘某某再次发生纠纷后,刘某外出打工,刘某某带着子女在娘家生活。2013年12月10日,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刘某某尚有和好可能,遂判决驳回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刘某与刘某某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8月6日,刘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某与刘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刘某抚养,由刘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刘某自愿承担诉讼费。在一审诉讼中,对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刘某称没有,而刘某某则称刘某从昨年到现在的工资应一人一半,自己在家带娃儿,没有挣钱,在亲戚那里借了几万。刘某对刘某某所称借款不予认可。在二审诉讼中,刘某某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江油市某某镇天使宝贝经营者刘某出具的证明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证明载明刘某某自2013年5月份在天使宝贝购买奶粉以及尿不湿共计14317元未支付给商家,欲证明有共同债务14317元。第二组:刘某女住院费、门诊费、疫苗费票据以及两张送货单、一份江油市重华镇预防保健站的证明,共计金额10886.9元,欲证明刘某某因抚养孩子在亲戚处借款10886.93元。对第一组证据,刘某质证认为若是真实债务,证人应出庭作证,此不合清理。对第二组证据,刘某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应通过新农合报销;对两张收据,因写明是给孩子补钙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孩子开支的费用,不能证明他们对外欠款。刘某则提交刘某父亲刘天义的三张金额约1190元的购货凭据,以及刘某的医院诊断报告单,欲证明刘某与刘某某结婚使用的家具电器是刘某父母的,刘某患病在外打工也挣不了多少钱。对此,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购货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家具电器是给他们结婚用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的病是常见病,且刘某做的不是体力工作,不影响其工资收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人口信息3份,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1份,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本案原、被告自2013年2月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然没有改善,互不联系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子女长期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较宜。原告自2013年2月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未尽抚养责任,应当按照农村通常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3年2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当至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手续。原审法院宣判,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期间购置的家具家电折合人民币10000元以及婚后夫妻共同存款5000元依法应予分割,但原审法院未作处理。二、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因购买女儿刘某女的奶粉和尿不湿共计欠账14317元应作为共同债务,共同分担。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明显不足,对女儿成长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等,应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一半。四、对上诉人在独自抚养女儿的过程中开销的医疗费、疫苗费10886.93元未作判决,应各自承担一半。故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有关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各承担一半,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000元,分担共同债务14317元;3.被上诉人承担刘某女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0886.93元。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存款5000元,结婚用的家具家电均由刘某父母购置,不属双方的共同财产。二、被上诉人身患疾病,在外打工仅能做些“轻巧”工作,工资较低,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合情合理。三、双方分居前没有共同债务,对分居后的债务一概不知。四、抚养费的支付时间应从判决生效开始。五、针对以后的医疗费经报销后各自承担一半,书学费凭票一人一半。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各当事人对离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刘某某所持存在夫妻共同财产15000元以及夫妻共同债务14317元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该共同财产15000元以及共同债务14317元,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刘某某所持应由刘某承担刘某女因住院门诊已产生医疗费10886.9元中的50%的主张,因该费用系产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刘某某所持原审判决由刘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明显不足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很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抚养费应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由于教育费、医疗费等具有不确定性,不宜就具体金额予以明确,应待实际发生后凭正式票据予以确定。同时,刘某在二审答辩中亦同意针对以后的医疗费经报销后各自承担一半,书学费凭票一人一半。对刘某女的生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负担能力,由刘某每月承担300元符合本案实际。因此,原审判决由刘某每月仅支付抚养费300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4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47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婚生女刘某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3年2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三、婚生女刘某女由刘某某抚养,刘某女的生活费由刘某每月承担300元,刘某女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待实际发生后凭正式票据由刘某和刘某某各承担一半。刘某应承担的生活费自2013年2月起算,至刘某女独立生活时止,判决生效之前的生活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判决生效之后的生活费在每月20日前付清。双方应于每年的12月对刘某女当年的医疗费和教育费进行结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刘某负担130元,由刘某某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