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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功与陕西众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功,陕西众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功委托代理人闫玮,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众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功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众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玮,被上诉人众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功于2012年5月2日入职众邦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每月底薪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众邦公司未为刘功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度,双方约定刘功该年度的销售任务为300万元,如刘功完成该销售任务,众邦公司给予实际完成销售金额的3%作为奖金。2013年,刘功实际完成销售金额3711695.68元。2013年10月22日,众邦公司向刘功汇款101002.90元。2013年3月5日,刘功以众邦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众邦公司寄送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众邦公司签收。嗣后,刘功即向未央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众邦公司:1、支付拖欠的2013年度奖金11.25万元及拖欠奖金的经济补偿金2812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3、支付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万元;4、为其补缴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4年7月15日,未央区仲裁委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4)160号仲裁裁决,裁决众邦公司支付刘功2013年度奖金差额10347.97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13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为刘功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驳回了刘功其余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均不服,相继诉至原审法院。刘功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众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其不再承担10347.97元的奖金支付责任;2、不承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132元;3、不承担3000元经济补偿金;4、不承担为刘功补缴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5、诉讼费由刘功承担。原审法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一并处理。诉讼中,刘功称其2013年度销售出库额为3774134.79元,销售额为3868720.76无,完成了300万元的销售任务,故众邦公司应按3%支付奖金,其仅按375万元主张奖金,故众邦公司应支付11.25万元。对众邦公司已支付其101002.9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其为众邦公司垫付的货款20489元,及大额合同退回的长款86285.97元(出库额与销售额差额部分),扣税后众邦公司支付80513.9元,故与奖金无关。并提供出库单、刷卡记账凭证、银行账单、众邦公司管理规则及文件、出库单及统计、销售单、请假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送达回执等,以证明其主张及诉讼请求。众邦公司对请假条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众邦公司认为其支付刘功的101002.90元系奖金,之前存在长款,系公司对1万元以下小额合同员工亲属或自用的优惠,并非大额合同中规定,后因业务员以此作为盈利手段而取消,并提供工资单、付款凭证、货物买卖合同、出库单、对账单等证明其主张。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未劳人仲案字(2014)160号仲裁裁决书、出库单、刷卡记账凭证、银行账单、众邦公司管理规则及文件、出库单及统计、销售单、请假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送达回执、工资单、付款凭证、货物买卖合同、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刘功完成了与众邦公司的约定年度销售任务300万元,众邦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刘功奖金。刘功主张其完成销售任务375万元,因其提供的配送单、出库单证据并无众邦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名,众邦公司对此不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因众邦公司认可刘功完成任务371万元,故对刘功完成的销售任务,原审法院以371万元认定。故众邦公司应支付刘功的业务奖金为111300元。众邦公司主张扣除刘功退货部分的业务奖金,其已全额支付刘功业务提成奖金。根据众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众邦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支付刘功101002.90元,刘功对众邦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数额没有争议,但认为该款系其为众邦公司垫付的货款及长款,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刘功主张垫付货款部分是其在众邦公司现货部刷卡消费产生,因刘功系众邦公司业务人员,该消费单系现货部产生,刘功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为众邦公司垫付货款的情况,故对刘功主张众邦公司支付其的款项中含垫付货款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刘功主张其余部分的长款,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其主张众邦公司长款制度的文件亦无众邦公司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名,众邦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对刘功主张众邦公司支付其的101002.90元中其余部分为长款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众邦公司称因刘功所签合同有退货,其扣除退货部分奖金后,已全额支付刘功奖金,因众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退货部分情况,故对众邦公司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众邦公司还应支付刘功奖金10297.1元。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功自2012年5月2日入职后,众邦公司未与刘功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刘功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功自2012年6月2日起即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应该在1年内申请仲裁,而刘功2014年3月5日离职后才申请劳动仲裁,对2013年3月之前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再支持。但众邦公司应支付刘功2013年3月、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1500元/月×2月)。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功以众邦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离职,众邦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刘功主张众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众邦公司称其与刘功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申请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故刘功请求众邦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众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功奖金10297.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共计16297.1元。二、驳回原告刘功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陕西众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由被告陕西众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于履行本判决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1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3年实际完成销售金额3711695.68元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时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度上诉人完成的销售出库额为3774134.79元,销售额3868720.76元,完成了2013年度的300万元的任务,上诉人起诉时按照整数计算,仅主张了3750000元销售额的奖金。而原判决以配送单、出库单无被上诉人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名未予认定,严重与事实不符。虽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一再否认并称搬家无法提供相应票据,否认上诉人证据中出库单的真实性,但为了否认垫付货款的两笔单子,其又向法庭提交了与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中相吻合的存货联。被上诉人否认公司制度文件上的椭圆形印章,但从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出库单、销售单中的原件可以看出,该印章是被上诉人所使用,从而证明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原审判决抛开证据本身,仅以被上诉人的自认确定销售总额,无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2日支付的101002.90元汇款的性质错误,与事实严重不符,该款项是退回的垫付的货款及长款,与奖金毫无关系,理由为:(1)、奖金及长款的书面依据。被上诉人向公司员工发放了《2013年公司发展新趋势及陕西总部2013内部管理规则》,该规则第13条明确了2013年内部管理人员任务,如按总部价格完成销售,给予3%的奖励,这与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的事实相同,上诉人提交的该规则上盖有被上诉人印章的原件,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规则中第16条是对长款的约定,客户合同额回款与业务员出库价格之间会有差额,该差额即为长款,公司扣除税款后将长款支付业务员。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上载明有“长款”字样可以说明公司确实存在长款。(2)、财务依据。作为公司不论是支付何种款项都是应有财务凭证的,实际上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退长款时是要求其办理了领取手续的,被上诉人以公司管理不规范、票据遗失为由拒绝向法庭提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事实依据。该款项中20489元是上诉人垫付的货款,有出库单、刷卡凭证、银行账单予以证明。86285.97元是长款,被上诉人在10月份将大额合同长款支付上诉人。2013年度的考核计算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被上诉人辩称的10月为年度考核的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业务员的底薪是很低,被上诉人否认长款根本不符合逻辑,在大额合同中挣取长款是行业惯例。综上,被上诉人拖欠奖金,应支付拖欠奖金的经济补偿金。二、适用法律方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三、程序方面。被上诉人主张争议的款项101002.90元为奖金,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而上诉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其诉讼请求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2013年度奖金112500元及拖欠奖金的经济补偿金28125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元以及补缴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3月期间的基本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众邦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准确。1、上诉人无法向法院证明配送单来源,其真实性答辩人也从未认可,上诉人同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力豪公馆项目部所签销售合同金额合计为3711695.68元。故一审法院以答辩人认可的371万元作为其销售额,完全合法,并无不当。2、上诉人请求支付拖欠的2013年度奖金112500元及拖欠奖金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上诉人从上岗到离岗只做了一单业务,就是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力豪公馆项目部所签两份销售合同。上诉人所负责的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其本人就以家里需要用钱等理由不断索要奖金,答辩人也及时对其进行结算。依照上诉人销售合同金额、退货金额、扣除资金占用费,答辩人已将奖金全部支付给上诉人。3、上诉人主张其为公司“垫付货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作为销售企业,卖出电线电缆后收回货款,不存在员工为公司垫付货款的可能。本案涉及的这三笔款项是上诉人从答辩人购买的现货所支付的货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该项请求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1、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双倍工资属于工资罚责并非通常情况下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双倍工资罚责。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6月3日起计算,刘功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3、退一步讲,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从2012年6月3日到2013年5月3日,其2014年4月申请仲裁,答辩人最多也只承担不足一个月的工资罚责。4、被答辩人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该项请求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三、举证责任方面。一审答辩人全面合法地向法庭提交了《工资单》、付款凭证、《货物买卖合同》等证据,也完成了己发的举证义务,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众邦公司应向刘功支付业务奖金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功2013年年度任务为300万元,刘功完成该项任务,众邦公司给予实际完成销售金额的3%作为奖金,且双方当事人对刘功已完成年度任务无争议,但对实际完成销售金额发生争议。刘功主张完成销售金额为3868720.76元,众邦公司认可完成金额为371万元。刘功对其主张提供了出库单、配送单、送货清单予以佐证,众邦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刘功提供的出库单与众邦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并不相符,刘功认为众邦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为其单方面伪造,刘功的质证意见可以说明在未有第三方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出库单存在单方面制作的可能性。刘功提供的配送单上,或未有收货人签名或收货人签名为刘功,同样在该配送单上未有第三方签字予以佐证,送货清单仅有三张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且为原件的三张送货单的销售数额也远未达到刘功主张的销售数额,故刘功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主张的销售金额。众邦公司自认销售金额为371万元,但根据本案中众邦公司提供的货物合同可以证明刘功的销售金额为3711695.68元,众邦公司提出其向买方退还款项49135.51元,但未就其退款主张提供证据,应认定刘功2013年完成的销售金额为3711695.68元,且原审法院也查明刘功实际完成销售金额3711695.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故本案应认定刘功2013年完成的销售金额为3711695.68元,故众邦公司应支付刘功的业务奖金为111350.87元。二、众邦公司是否已支付刘功业务奖金。众邦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支付刘功101002.90元,刘功主张众邦公司支付的是应向其发放的长款及其向客户垫付的货款。刘功主张垫付货款部分是其在众邦公司现货部消费产生,众邦公司认可该消费为刘功用信用卡支付的方式从其公司购买货物,刘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众邦公司主张的可能性,故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刘功主张众邦公司支付的费用中含有其长款,根据刘功主张长款是货物出库金额与销售金额的差价,但本案中刘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物销售存在销售金额与出库金额的差价,故对其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应认定众邦公司向其支付业务奖金101002.90元,故众邦公司应向刘功支付剩余业务奖金10347.97元。本案刘功对众邦公司奖金结算点提出异议,但众邦公司认为2013年10月22日是其结算奖金的结算点,故众邦公司应在2013年10月22日向刘功支付奖金,但众邦公司未向刘功支付完毕奖金,尚拖欠刘功奖金10347.97元,奖金为工资组成部分。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对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众邦公司应向刘功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586.99元。三、众邦公司是否应向刘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刘功上诉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即对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从劳动者离职起计算。本院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对自己违法行为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而非劳动者劳动报酬,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侵权具有连续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其仲裁时效起算点应确定为,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本案中,刘功在2014年4月申请仲裁,故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应判决众邦公司给付刘功主张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至于刘功请求的社会保险一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范围,其可向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794号判决第一项“被告陕西众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功奖金10297.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共计16297.1元。”为:陕西众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功奖金10347.97元,拖欠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2586.9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共计32434.96元;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794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刘功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陕西众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众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