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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期与温积斌、郑裕赞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期,温积斌,郑裕赞,林春花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5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期。委托代理人:张生裕,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积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裕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春花。再审申请人高期因与被申请人温积斌、郑裕赞、林春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期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片面采信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高期向安福公司出资270万元和占股权比例为25%、安福公司已经歇业终止且清算程序已经启动并由高期垫付审计费用、本案纠纷的起因、发生时间以及温积斌、郑裕赞、林春花炮制所谓的股东会决议损害高期利益的行为等一系列基本事实应当认定而没有认定。(三)原判决擅自更改高期起诉的案由,混淆了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高期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原判决擅自将案由改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与本案的基本事实、诉讼请求及法律特征完全不符。公司清算期间,依法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公司无权盈余分配,不存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事实。(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为被告主体不符,不是争议法律关系主体,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综上,高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高期与被申请人温积斌、郑裕赞、林春花共同设立安福公司,在安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高期以安福公司有利润、被申请人拒绝清算等为由,请求被上诉人温积斌、郑裕赞、林春花退还(赔偿)其投资安福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利润分成5123882.45元、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2295005元、支付其已垫付的审计费用15000元。根据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在未经法定程序时,公司不得随意减资,股东亦不得抽回出资。故再审申请人作为安福公司的股东,无权请求公司退还其认缴的注册资本;作为被申请人的其他股东,也无义务退还再审申请人该注册资本。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利润分配请求,因利润分配属于公司经营事项,作出利润分配的主体属于公司,而非股东。故再审申请人请求其他股东分配利润及支付审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当然,为了防止公司大股东压榨中小股东而拒绝分配利润,中小股东可按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收购请求权进行救济。在公司出现法定终止事由而有剩余财产时,为防止其他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公司股东可通过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综上,高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余之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