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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都铁路局成都供电段与被上诉人曾慎元、黄维翠、谢思义、文代玉、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铁路局成都供电段,曾慎元,黄维翠,谢思义,文代玉,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铁路局成都供电段。负责人果小平,段长。委托代理人林洪涛,系该供电段员工。委托代理人雷硕平,系该供电段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慎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维翠。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兵,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思义。委托代理人周亚,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代玉。委托代理人周亚,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负责人刘运辉。委托代理人李良,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铁路局成都供电段(以下简称成都供电段)因与被上诉人曾慎元、黄维翠、谢思义、文代玉、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4)广汉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9月8日上午,涉案死者曾黄龙到位于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由谢思义、文代玉承包经营的鱼塘内钓鱼。至下午1点左右,曾黄龙钓鱼过程中,不慎触及架设在该鱼塘上空的高压线路,触电死亡。2014年9月12日,经广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曾黄龙经法医检验,系电击死,死亡时间为2014年9月8日。截止到2014年9月13日,涉案死者曾黄龙家属收到谢思义、文代玉支付的丧葬补偿费共计30000元。另,架设在该鱼塘上空的铁路高压线路与地面垂直高度为5.18米。另查明:1.本案曾慎元系此次事故死者曾黄龙之父亲,黄维翠系死者曾黄龙之母亲,于2012年2月退休,现每月领取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701.71元,本案涉案死者曾黄龙现未登记结婚;2.本案所涉的鱼塘系谢思义、文代玉向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所承包,位于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2009年12月1日,谢思义与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就该鱼塘签订了《鱼池租用协议》,其租用时间五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谢思义与文代玉系夫妻关系;3.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005元,折算后工资为每天76.73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原判认为,本案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而引起的特殊侵权纠纷。首先,导致涉案死者曾黄龙死亡的是高压电,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曾黄龙在钓鱼过程中不慎触及高压线路死亡,在成都铁路段无证据证实受害人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其作为高压电线路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成都铁路段就此提出的该路段属交通困难地区,其架空线路的垂直高度符合设计规范,应免责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且于法相悖,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谢思义、文代玉作为该鱼塘的实际经营者,虽与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签订租赁协议,但对此鱼塘享有管理、收益的权能,明知鱼塘上方存在高压线路,仍持续对外开放钓鱼,将不知情的钓鱼者置入触及高压电线路的危险境地,且未尽到全面、充分的警示、告知义务,谢思义、文代玉对曾黄龙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再次,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作为该鱼塘的出租人,对该鱼塘享有租赁收益权,但没有尽到对该鱼塘的安全管理职责,对曾黄龙的触电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提出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各村民小组可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亦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进行民事诉讼,故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最后,涉案死者曾黄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在架空供电线路(包括高压线路、低压线路)下钓鱼,其钓鱼竿的投掷、伸长过程中可能触及供电线路而导致危险发生,仍然再次在此钓鱼、从事高度危险行为,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由成都供电段承担60%,谢思义、文代玉承担20%,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承担10%,受害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曾慎元、黄维翠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曾慎元、黄维翠主张的丧葬费为20897.5元、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关于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案情,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赔偿要件,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50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0元;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因曾黄龙死亡,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案情,参照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酌情按三人三次,确认该项费用总计41795元/年÷12月÷30天×3×3=1045元。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黄维翠已按月领取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不属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主张的该项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该项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予支持。以上各项金额共计500302.50元。由上述确认的各方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计赔,但谢思义、文代玉先前支付的丧葬补偿费30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铁路局成都供电段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曾慎元、黄维翠各项损失共计300181.50元(500302.50元×60%=300181.50元);二、谢思义、文代玉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曾慎元、黄维翠各项损失共计70060.40元(500302.50元×20%-30000元=70060.40元);三、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曾慎元、黄维翠各项损失共计50030.25元(500302.50元×10%=50030.25元);四、驳回曾慎元、黄维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966元,由成都铁路局成都供电段承担4606元,由谢思义、文代玉承担1536.00元,由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承担768元,由曾慎元、黄维翠承担4056元。宣判后,成都供电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架设的电力设备设施符合设计、运行规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分担不当;2.受害人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客观上多次放纵自己的危险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3.鱼塘经营者谢思义、文代玉违法经营、故意纵容行为,对受害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故请求:依法调低由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曾慎元、黄维翠答辩称:上诉人架设的高压线不符合设计、运行规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电线与地面垂直高度不符合要求、警示标志不明显等行为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死者、谢思义、文代玉、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一定过错,也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谢思义、文代玉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曾慎元、黄维翠的答辩意见,其承担20%的责任过重。被上诉人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曾慎元、黄维翠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成都供电段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成都供电段辩称其架设的输电线路高度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的相关规定,其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原判认定其承担60%责任过高,应予调低。本院认为,根据《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第1.0.2条的规定,该规范适用于设市城市的城市电力规划编制工作,而《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第1.0.2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10kv及以下交流架空配电线路的设计”,故,判断本案涉事输电线路架设高度是否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参照《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更为合理。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第3.1.3条居民区(城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和第3.1.4条非居民区(上述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的定义,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事发地为非居民区。上诉人成都供电段陈述的本案涉事输电线路的电压为10kv,根据该规程第13.0.2条的规定,线路电压为1kv—10kv的线路在非居民区与地面或水面最小距离为5.5米,而本案涉事输电线路在事故发生时实际垂直高度为5.18米,低于《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的规定,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上诉人成都供电段庭审陈述,其线路维护人员每月都对线路进行巡查,但事发地高压线下的鱼塘已存在多年,上诉人虽在线杆上悬挂了“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的标志,但其并未就有关影响电力安全的行为责令改正,或采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上诉人成都供电段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基于受害人、鱼塘承包人谢思义和文代玉、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10组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判酌情认定上诉人成都铁路段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成都铁路局成都供电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欧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