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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吴某某,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付某某,女,1968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兴文、刘远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8月登记结婚。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2008年回家后于7月又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付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已成年)。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后于2008年返回永川,同年7月,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由于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明、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比较长,但被告长期离家不归,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奇人民陪审员  谭兴文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小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