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商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马厂支行与宋道洋、徐维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商初字第00185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马厂支行,住所地沭阳县马厂镇马厂街。负责人林广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亚洲,该支行职员。被告宋道洋,居民。被告徐维玲,居民。被告宋延明,居民。被告宋延军,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马厂支行(下简称农商行马厂支行)诉被告宋道洋、徐维玲、宋延明、宋延军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马厂支行委托代理人宋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道洋、徐维玲、宋延明、宋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宋道洋于2013年3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年利率13.68%,徐维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宋延军、宋延明为宋道洋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贷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4万元及利息11788.59元(截止2014年11月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被告宋道洋、徐维玲、宋延明、宋延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宋道洋、徐维玲以夫妻名义从原告处共同贷款4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3.68%,贷款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宋延明、宋延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现原告因索款无着,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共同借款承诺书、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宋道洋、徐维玲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延明、宋延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债务仍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宋延明、宋延军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宋道洋、徐维玲、宋延明、宋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道洋、徐维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马厂支行归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6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宋延明、宋延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