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刘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伟与路世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路世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刘民初字第81号原告刘伟,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路世瑞,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伟诉被告路世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路世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承诺两个月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2)证明原件1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路世瑞辩称:被告从未拿过原告的钱,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出具条子是原告胁迫的。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和证明1份,均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伟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今借人:路世瑞,2015年2月20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路世瑞向原告刘伟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系其本人书写。虽然被告辩称书写该借条时受到原告胁迫,故借条应属无效,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路世瑞向原告刘伟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世瑞给付原告刘伟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路世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得春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