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曾兵兵与杜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兵兵,杜先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曾兵兵,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杰,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彬文,嘉鱼县高铁镇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先义(曾用名杜小平),男,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曾兵兵与被告杜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黄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先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兵兵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杜先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杜先义(杜小平)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兵兵为了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被告杜先义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曾兵兵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杜先义欠原告曾兵兵8000元的事实;被告杜先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杜先义因购买玉米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曾兵兵人民币捌仟元整,在2015年3月10日付清,欠款人杜小平,2015.2.17.”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曾兵兵多次向被告杜先义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基准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杜先义因购买玉米急需资金向原告曾兵兵借款未能偿还,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偿还借款。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息,但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先义所欠原告曾兵兵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偿还之日止),限被告杜先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曾兵兵。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先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耀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