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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森军、杨静与赵金刚、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军,杨静,赵金刚,刘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李森军,工人。原告:杨静,农民。原告李森军、杨静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赵金刚,民族、职业不详。被告:刘杰,民族、职业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原告李森军、杨静与被告张金刚、刘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江(亦为原告杨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刚、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森军、杨静诉称:2014年5月13日22时许,原告李森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二环东路建龙冷轧厂路段时,与被告赵金刚驾驶的停放在路南侧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森军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杨静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金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森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静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森军损失医疗费182094.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24651.20元、交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44元、××赔偿金63224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07323.98元。造成原告杨静损失医疗费3701.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60元、误工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81.19元。故起诉,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要求被告按照90%赔付。要求被告合计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1548.17元。被告赵金刚、刘杰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冀B×××××号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齐全且无拒赔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该公司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孙士杰,实际所有人为刘杰。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2014年5月13日22时许,原告李森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二环东路建龙冷轧厂路段时,与被告赵金刚驾驶的停放在路南侧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森军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杨静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金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森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静无责任。原告李森军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开支医疗费181898.75元。原告李森军××等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误工损失日曾于2015年2月4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李森军开支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4元。原告杨静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开支医疗费3897.22元。原告杨静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事项如下:(一)原告李森军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费用及鉴定费、复印费应否由被告负担;(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数额;(三)原告杨静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及应否由被告负担。(四)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一)原告李森军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费用及鉴定费、复印费应否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森军主张:原告李森军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费用及鉴定费、复印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李森军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应以实际数额为准;在遵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无病历予以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李森军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而非转院手续,故对无门诊病历记载的医疗费用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费用不认可赔偿;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赔偿。本院认定原告李森军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费用及鉴定费、复印费应由被告负担。理由:原告李森军就其医疗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等证据,且到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虽主张不应计算在原告李森军损失内,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数额已票据记载为准。原告李森军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数额;1、原告李森军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0元。理由: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元/天计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50元/天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李森军未办理住院手续,故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0元。理由:原告李森军于遵化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天,故应按照20元/天计算1天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森军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计算原告李森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70元。2、原告李森军主张: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理由:原告李森军在医院请的是护工,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原告李森军无证据不认可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护理费1089.66元(28409元/年,14天)。理由:原告李森军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原告李森军住院期间(14天)护理费。3、原告李森军主张:误工费24651.20元(113.6元/天,217天)。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李森军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查询单3张。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李森军,2014年5月13日因发生车祸无法上班,自2014年5月13日因发生车祸无法上班,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一直休病假,2014年2月应发4027.57元,3月应发3805.45元,4月应发3972.84元,休假期间发最低生活工资527.46元。特此证明。唐山建龙,2015年3月31日。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工资专用章(印章)。”工资表显示原告李森军2014年2月应发工资金额3989.25元、2014年3月应发工资金额3712.10元、2014年4月应发工资金额4029.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误工时间过长,鉴定没有依据;误工费证明不真实、不合法,原告应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应加盖法定代表人的公章或签字,原告应提供完税凭证予以佐证,误工证明工资数额与工资表不对应,原告工资应以实发为准;原告应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明细以及误工期间银行卡明细,用以证实其误工期间的工资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误工费24469.64元(3382.90元/月、217天)。理由:原告李森军就其主张的误工时间217天,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未超出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误工时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辩称误工时间过长,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森军请求赔偿的217天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李森军就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应按照事发前其应发工资(2014年2月应发工资3989.25元、2014年3月应发工资3712.10元、2014年4月应发工资4029.73元)平均额减去休假期间最低生活工资527.46元计算,即3382.90元/月计算。4、原告李森军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派车单1份(金额2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且无合法收费票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交通费2400元。理由:原告李森军请求赔偿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派车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森军该部分交通费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森军其他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李森军主张:××赔偿金63224元(22580元/年,10级伤残,Ia值4%)。提交遵化市华明路街道河东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李森军与杨静结婚证复印件、张爱杰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张爱杰与李森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唐山建龙简舟钢铁有限公司冷轧厂证明各1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的××等级无异议,但Ia值过高;原告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应提供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李森军与杨静结婚证复印件、张爱杰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张爱杰与李森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均无异议,对唐山建龙简舟钢铁有限公司冷轧厂证明有异议,该单位书写名称与盖章名称均与误工证明单位名称不相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公司不认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赔偿金63224元(22580元/年,10级伤残,Ia值4%)。理由:原告李森军就其主张的××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主张其Ia值过高,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李森军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理据充足,故本院对原告李森军请求赔偿的××赔偿金63224元予以支持。6、原告李森军主张:二次手术费18000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二次手术费18000元。理由:原告李森军就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数额过高,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森军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其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7、原告李森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森军10级伤残、Ia值4%的后果,确给原告李森军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李森军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森军伤情,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原告李森军主张:营养费2000元。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原告李森军提交的是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时间段,故对原告李森军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理由:原告李森军主张的营养费,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介绍信中均记载“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因其未提交出院后增加营养天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出院后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杨静在遵化市人民医院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30日产生的门诊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及应否由被告负担。1、原告杨静主张门诊费1146.03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该两张没有病历予以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门诊费1146.03元应由被告负担。理由:原告杨静主张该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主张与本案无关,但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杨静主张的门诊费用予以支持。2、原告杨静主张护理费60元。原告称由原告杨静妹妹杨楠护理,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无证据不认可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护理费60元。原告杨静主张护理费60元并未超出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09元,本院按其主张计算1天的护理费。3、原告杨静主张误工费100元。原告杨静称自己系销售员,无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无证据不认可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误工费61.86元。理由:原告杨静主张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从事行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在岗职工,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可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原告杨静住院1天的误工费。4、原告杨静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无证据不认可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杨静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杨静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原告李森军、杨静主张:二原告的交通工具系非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理由:《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被告赵金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森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李森军及被告赵金刚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由被告赔偿原告90%。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森军、杨静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森军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1898.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0元、护理费1089.66元(28409元/年,14天)、误工费24469.64元(3382.90元/月、217天)、交通费2400元、××赔偿金63224元(22580元/年,10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4元,合计299496.05元。本院对原告杨静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897.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60元、误工费61.86元,合计4039.08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森军、杨静二人受伤,故交强险应在二原告间合理分配。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森军105983.3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9800元、××赔偿限额项下96183.30元);赔偿原告杨静321.86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200元、××赔偿限额项下121.86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李森军损失19351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森军90%,即174161.48元;原告杨静损失3717.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静90%,即3345.50元。以上合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森军各项经济损失280144.78元,赔偿原告杨静各项经济损失3667.3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森军各项经济损失280144.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静各项经济损失3667.36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森军、杨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华志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