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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沿徐州市泉山区新淮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科售楼中心门前时,因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停车让行,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女,殁年72岁)相撞,致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被害人李某符合车祸多发骨折继发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联系李某亲属并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人民币5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主动预交人民币26000元作为对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害人的死亡证明书及记录;道路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到案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