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与黄云章、吕红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黄云章,吕红芳,浙江凯裕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法定代表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章。被告吕红芳(曾用名吕惠珍)。被告浙江凯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新区朱家唐村80号。法定代表人黄云章,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公司)为与被告黄云章、吕红芳、浙江凯裕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于2月4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章、吕红芳、浙江凯裕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人保金华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黄云章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简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以透支的方式一次性贷款636000元。为保障上述分期付款合同的如期履行,应被告黄云章的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工商银行递交了“担保承诺函”,同意对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黄云章提供反担保,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与第三被告于同日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双方约定从代偿之日起计息,且第三被告将其所有的浙G1699**宝马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约定从代偿之日起计息,若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而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抵押合同同时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的各项金额(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多期逾期,工商银行在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按照“担保承诺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分次替被告垫付了全部的欠款共计款632334.87元。垫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垫付款632334.8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30日开始计至款清止)。2.由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请求判令对第三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宝马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反担保协议、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向工行贷款提供担保,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将第三被告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催收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特种转账凭证、信用卡查询明细、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应银行要求代第一被告垫付了全部的贷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逾期利息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合同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第一被告为购车向工行申请贷款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确认相应证据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被告黄云章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简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以透支的方式一次性贷款636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约定逾期三期的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为保障上述分期付款合同的如期履行,应被告黄云章的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工商银行递交了“担保承诺函”,同意对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黄云章提供反担保,原告与第三被告于同日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由第三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将第三被告名下G1699L宝马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约定从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息,若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而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同日被告吕红芳(系黄云章妻子)向工商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被告浙江凯裕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黄云章。之后,被告黄云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多期逾期,工商银行在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按照“担保承诺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分次替被告垫付了全部的欠款共计632334.8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黄云章、浙江凯裕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黄云章代偿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632334.87元,被告至今尚欠该笔代偿款未还,事实清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根据双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承担归还代偿款、支付利息并归还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责任。同时原告对已办理抵押的G1699L宝马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红芳与被告黄云章系夫妻,系该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云章、吕红芳、浙江凯裕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章、吕红芳、浙江凯裕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垫付款632334.8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30日开始计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云章、吕红芳、浙江凯裕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对被告浙江凯裕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169**宝马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174元(原告已预交5087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云章、吕红芳、浙江凯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杨桂生人民陪审员  詹汝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晨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