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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于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911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扬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在英德市××停车场北××门口利用十字螺丝刀等工具,在“郭×”(在逃)的帮助下盗窃了一辆赛阳SY125T-5黑色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5元),后其将该女装摩托车与“郭×”交换了一辆助力车,并将助力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长毛”的男子。2、2014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在英德市××花园东门旁一间早餐店门口利用镶有轮子的不锈钢架子盗窃了一辆日之铃木MTD13Z黑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1元),由“郭×”用工具将电动车防盗锁剪开,并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3、2014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在英德市××停车场××利用钥匙盗窃了一辆绿源凌鹰牌红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并将该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郭×”,后又将该电动车赎回返还事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被害人张某乙、龚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林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赎回部分被盗财物返还事主,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陆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提供一个盗窃电动车团伙人员的照片和手机号码,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成功抓获包某靖、巫某龙,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立功,请求减轻处罚。清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2、上诉人陆某检举的“郭×”是协助其盗窃车辆及销赃的人,属于本案的同案人,上诉人陆某到案后有义务如实供述同案人的情况。3、英德市公安局××派出所提供材料反映包×静等人涉嫌盗窃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10月之后,上诉人陆某于2014年8月被羁押,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陆某掌握了包良静的上述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等材料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陆某构成立功。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就上诉人陆某是否有检举、揭发“郭×”其他犯罪行为,依法向英德市公安局××派出所调查核实。英德市公安局××派出所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证据。二审庭审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关于上诉人陆某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经查,首先,犯罪嫌疑人“郭×”为陆某盗窃摩托车提供帮助并协助销赃。上诉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包括同案犯的情况以及销赃分赃等内容。上诉人陆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在共同犯罪时联系“郭×”的联系方式,属于其应当如实交代的犯罪事实。其次,上诉人陆某虽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郭×”有伙同其他人盗窃摩托车的嫌疑,但没有指明被揭发人“郭×”的具体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提供的查证材料反映“郭×”涉嫌的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于上诉人陆某被羁押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陆某在被羁押期间获取了“郭×”上述盗窃犯罪的线索。综上,上诉人陆某揭发“郭×”犯罪行为不能查证属实,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赎回部分被盗财物返还事主,酌情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清远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文东审 判 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