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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袁建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绿色动力网吧门口,容留曾某某在其驾驶的赣M180**的轿车上吸毒。被告人袁某某还多次容留李某在其驾驶的赣M180**的轿车上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多次在自己驾驶的车辆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袁某某因吸毒被传唤到案,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明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