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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南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与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C}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173号原告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沙坪村。负责人彭继伟,男,汉族,湖北省人。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中段**栋。组织机构代码77489895-0。法定代表人龚睿。委托代理人文永树,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德江云海玉龙湖项目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树德,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德江云海玉龙湖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委托代理人金世宾、杨晓明,被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永树、王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诉称,2013年3月8日、5月4日、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材料,被告使用后退还了部分材料,也支付了部分租金。至起诉时被告尚有钢管10.3914吨、扣件4357套、顶丝171套未退还,未退还材料价值84260.75元。另有269647.78元租金及其它费用未付。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5月4日、5月15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3月8日合同所欠租金197679.64元,退还钢管10.3914吨,扣件4267套,顶托171套,并赔偿违约金4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5月4日合同所欠租金44064.55元,赔偿违约金1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5月15日合同所欠租金17903.59元,扣件90套。以上材料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款(钢管每米18元、每吨260米,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套30元)赔偿原告84260.75元。以上材料未退还或未赔偿前被告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钢管每吨每日2.34元、扣件每套每日0.007元、顶丝每根每日0.04元)每日61.47元赔偿原告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材料退还完或全部赔偿款付清时止的租金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材料是贵州德江云海玉龙湖项目部下面三个班组分别租赁的,一栋是A10#楼、一栋是B5#楼,另外还有中庭花园的,分别由不同的负责人承包修建,润和公司到时会分别从三个项目部头上扣该笔租赁费,而原告统一写成玉龙湖公司,实质不是玉龙湖公司租赁的原告的钢管,原告应该分清楚是哪一栋差的,如果不付再找公司。现在并非我们不认帐,原告没有商量就向法院起诉,我们只是来将事情说清楚。具体帐目要和财务对一下才晓得。没有还的材料我们回去后查了如果有就还他,如果没有,租金就算至归还时止。违约金适当少点,承担20000元就行了,B5#楼的租金只差1万多元,不应再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系从事建筑材料出租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所承租的租赁物资用于贵州德江云海玉龙湖。合同主要条款内容为:三、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租赁时间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材料还清之日止。租赁费计算以甲方“出据的物资租赁原始凭证”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底乙方派人到甲方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否则甲方收取乙方租金总额按天计算的3‰的滞纳金。四、租赁单价表:(此价格不含税,含税价格在此价格上上浮8%)名称日租金(元)单位计划用量换算单位赔损单位价值备注钢(架)管2.34吨60000260米/吨18.00元/米扣件0.007套7500800套/吨7.00元/套顶托0.04根1500200支/吨30.00元/支材料规格钢管长度正负10㎝,钢管规格:1m、1.2m、1.5m、2m、2.5m、2.8m、3m、3.5m、4m、4.5m、5m、5.5m、6m六、乙方应按照物资的用途使用并爱护和保管,归还时应按租赁材料规格、型号、保持干净、无掉件、不损坏归还给甲方,如没有修复好的周转材料甲方将收取乙方维修费(按退货原始凭证为依据),架管校正10.00元/吨,扣件清洗0.10元/套,顶托缺螺母3.00元/个,缺顶板3.00元/个,顶托清洗0.50元/个,扣件欠丝杆每套0.50元,如因乙方造成不能修复好的材料,丢失损坏的按合同单位值作100%赔偿。八、材料的运输及归还。甲方供货地点在巷口镇沙坪村佳源租赁站院内,归还地点仍在巷口镇沙坪村佳源租赁站院内,运输及上车费、下车费和堆码由乙方自理。上车费每吨10元,下车费和堆码费每吨10元。九、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所租用的材料及相关费用,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其材料单位价值金额计算。1、乙方未按合同第三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2、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材料的或拖欠租金2个月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所租用材料转移或转租其他人的。4、任何一方不按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它费用包括交通费、差旅、律师等费用。其它约定:①签订此合同后,材料到场时,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租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租金结清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纳的押金;②在A10#楼主体封顶后且不超过三个月,乙方向甲方结清已租用的材料租金,否则甲方收取乙方总金额按天计算的3‰的滞纳金。每吨钢管配扣件不低于160套。合同拟订后,原告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员工朱建勇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印章,乙方由文永树签字,并加盖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就贵州德江云海玉龙湖A10#楼尚未归还的钢管有10.3914吨、扣件4267套、顶托171套,应付租赁费用为247679.64元,已支付租金40000元,尚欠租赁物资租金、上下车费及维修费207679.64元。同年5月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所承租的租赁物资用于贵州德江云海玉龙湖。双方的租赁时间从2013年5月4日起至材料还清之日止。其它条款同前一合同,合同尾款其它约定明确:每吨钢管配扣件180套,乙方交押金贰万元整,算运费时扣件100套为1吨。合同拟订后,原告方朱建勇在该合同上签字加盖租赁站印章,乙方由周其华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随后开始履行。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就贵州德江云海玉龙湖中庭花园已还清所用租赁材料,应付租赁费用为74064.55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租赁物资租金、上下车费及维修费64064.55元。同年5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所承租的租赁物资用于贵州德江云海玉龙湖B5#楼。双方的租赁时间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材料还清之日止。其它条款同3月8日的合同,合同尾款其它约定明确每吨钢管配扣件不低于180套。合同拟订后,原告方朱建勇在该合同上签字加盖租赁站印章,乙方由文永树、黄学银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随后开始履行。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就贵州德江云海玉龙湖B5#楼尚未归还的仅有扣件90套,应付租赁费用为32903.59元,已支付15000元,尚欠租赁物资租金、上下车费及维修费为17903.59元。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租金,遂酿成本案讼争。另查明,被告就其所签订的2013年3月8日、2013年5月4日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分别交纳了10000.00元及20000.00元的押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遵义市佳源建筑材料租赁站收货凭证、遵义市佳源建筑材料租赁站(发)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与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8日、5月4日、5月15日就被告承建的贵州德江云海玉龙湖项目A10#楼、中庭花园、B5#楼签订了三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随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合同履行至今,依原告提供原始收(发货)凭证,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贵州德江云海玉龙湖A10#楼尚未归还的钢管有10.3914吨、扣件4267套、顶托171套,尚欠租赁物资租金、上下车费及维修费207679.64元;就贵州德江云海玉龙湖中庭花园尚欠租赁物资租金、上下车费及维修费64064.55元;就贵州德江云海玉龙湖B5#楼尚未归还的扣件为90套,尚欠租赁物资租金、上下车费及维修费17903.59元。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所租赁的材料已基本归还,且其对解除该租赁合同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贵州德江云海玉龙湖项目A10#楼应付租赁物资租金、上下车费及维修费为207679.64元,扣除其已交10000.00元押金,仍需支付费用197679.64元,应归还钢管10.3914吨、扣件4267套、顶托171套;就贵州德江云海玉龙湖项目中庭花园应付租赁物资租金、上下车费及维修费64064.55元,扣除其已交20000.00元押金,仍需支付44064.55元;就贵州德江云海玉龙湖项目B5#楼应付租赁物资租金、上下车费及维修费17903.59元,应归还的扣件90套。同时,被告应承担未归还部分租赁物资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退还或赔偿时止按钢管每吨每日2.34元、扣件每套每日0.007元、顶托每支每日0.04元计算的租金;不能退还部分,按4680.00元/吨(合同约定钢管18元/米、260.00米/吨)计算钢管赔偿款,按7元/套计算扣件赔偿款,按30.00元/根计算顶托赔偿款。对于原告就A10#楼所拖欠租金主张赔偿40000.00元的违约金,就中庭花园所拖欠租金主张赔偿10000.00元的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提出违约金应适当少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A10#楼违约金在主体封顶三个月后按每天3‰计算滞纳金,中庭花园违约金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20%计算违约金,原告现只主张部分违约金5万元,但并未就其损失举证证明,考虑租赁费长时间未收取客观上存在利息损失,且被告租赁材料的时间已逾二年之久,期间并未如约支付租金,故酌定由被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A10#楼赔偿违约金20000.00元,就中庭花园赔偿违约金5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三份。二、被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贵州德江云海玉龙湖A10#楼租金、上下车费及维修费197679.64元(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支付贵州德江云海玉龙湖中庭花园租金、上下车费及维修费44064.55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支付贵州德江云海玉龙湖B5#楼租金、上下车费及维修费17903.59元(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三、被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贵州德江云海玉龙湖A10#楼拖欠租金违约金20000.00元;赔偿贵州德江云海玉龙湖中庭花园拖欠租金违约金5000.00元。四、被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10.3914吨、扣件4357套、顶托171套(其中扣件90套系贵州德江云海玉龙湖B5#楼未归还材料,其余为贵州德江云海玉龙湖A10#楼未归还材料),并承担此部分租赁物资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租赁物资退还时或赔偿时止按钢管每吨每日2.34元、扣件每套每日0.007元、顶托每根每日0.04元计算的租金;不能退还部分,按4680.00元/吨(合同约定钢管18元/米、260米/吨)承担钢管赔偿款,按7元/套承担扣件赔偿款.按30元/根承担顶托赔偿款。案件受理费36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乾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