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立恒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李储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立恒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李储学,刘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延民。委托代理人姜传玉。被告高密市立恒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储学。被告李储学。被告刘霞。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綦江。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通公司)与被告高密市立恒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恒纺织)、李储学、刘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传玉,被告立恒纺织、李储学、刘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立恒纺织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人民币400万元,由被告李储学、刘霞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及代理费,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立恒纺织辩称,该合同是附条件的借款合同,当时是基于中国工商银行高密支行从中介绍原、被告相识,银行承诺最早六日之内最晚十日之内贷款给被告400万元,然后由被告将400万元贷款偿还原告,也就是说原、被告发生该笔业务是附条件的,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对价十天的利息款,后由于银行失约,该条件没有成立,导致被告不能履行给原告还款的义务。因此立恒纺织在本合同中没有过错。被告李储学、刘霞辩称,其是在工商银行承诺贷款的前提下才作出的担保,当该条件不成就时,其担保受到虚假承诺,因此应减免二人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聚源通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在高密市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开展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咨询等业务。被告立恒纺织向原告提出借款400万元的申请,落款处未注明申请日期。后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立恒纺织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棉纱,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内不变。双方还约定,无论采用哪种利率方式,日利率的计算基准均为每月30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计收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逾期之日起双方正在执行的利率×(1+100%)。双方还约定该款项由高密鲁源纺织有限公司转到借款人指定的帐户。被告立恒纺织在借款合同借款人(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李储学签名加盖个人印鉴,被告刘霞在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储学、刘霞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书,落款时间空白。内容为被告李储学、刘霞同意为高密市立恒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如借款人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二被告自愿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014年9月3日和9月4日,原告指定高密鲁源纺织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高密支行电子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高密市立恒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在潍坊银行高密支行设立的账户分别发放贷款200万元,共计400万元。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30667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13日至今的利息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不成,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基于中国工商银行高密支行承诺最晚在十日之内贷款给被告400万元的前提下,原、被告之间才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于工商银行高密支行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导致合同履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被告仅提供了印章、交付了利息,该合同的操作是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高密支行,且该合同的履行是将款流向中国工商银行高密支行,并没有用于本合同目的购买棉纱。通过流水账可看出,借款合同实际违背原、被告的借款意图,是原告在受中国工商银行高密支行的诱导下作出的安排,违背了合同的根本目的,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辩称,本案原告没有过错,款也已打到被告指定的帐户上,本案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工商银行的其他事宜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不予认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7‰,该月利率的四倍为18.68‰。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同意担保书、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同意担保书所记载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体明确,要件齐全,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立恒纺织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由被告李储学、刘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立恒纺织对其辩称的该合同系附条件的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的辩论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8.68‰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立恒纺织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虽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仍应当对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利息进行偿还。借款双方之间关于罚息的约定,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储学、刘霞作为被告立恒纺织的借款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该借款本息时,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被告对其辩称的担保系虚假承诺,应减轻担保责任的辩论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储学、刘霞理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储学、刘霞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立恒纺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立恒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市立恒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金400万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李储学、刘霞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立恒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乐人民陪审员 臧 战人民陪审员 任成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蕾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