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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伍秀萍与雍万福、雍有强、雍有龙、卜从华、刘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黄业明、无为县盛大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秀萍,雍万福,雍有强,雍有龙,卜从华,刘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黄业明,无为县盛大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秀萍,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万福,男,194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有强,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有龙,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从华,女,192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寅,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李振,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业明,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盛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陈金木,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负责人:陈恩德,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伍秀萍因与被上诉人雍万福、雍有强、雍有龙、卜从华、刘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黄业明、无为县盛大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2012)无民一初字第0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于2013年8月28日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伍秀萍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情形,遂于2015年4月18日书面通知其交费,但交费期限届满后,伍秀萍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伍秀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费用:……(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