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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农行*号家属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龙河镇。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赵xx酒后驾驶黑BNN4**号松花江牌客货车,沿讷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讷河市龙河镇中心街附近处,因赵xx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张立明停在道路北侧的桑塔纳轿车撞坏。经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赵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赵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赵xx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赵xx酒后驾驶黑BNN4**号松花江牌客货车,沿讷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讷河市龙河镇中心街附近处,因赵xx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张立明停在道路北侧的桑塔纳轿车撞坏。经鉴定:赵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赵xx于2015年2月23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赵xx醉酒驾驶车辆的外观状况。二、书证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血样进行提取的事实。2、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3、协议书,证实2015年3月9日赵xx与张立明就撞车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三、证人证言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31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2、讷河市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全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x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赵xx虽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其无前科劣迹,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悔罪表现突出,故对其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妍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据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