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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支行、张国栋、宁夏鹿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工业区一区。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民族北街200号。负责人马晓莉,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张国栋,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原审被告宁夏鹿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北农资城1-4号。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拥军,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07-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工程机械车辆贷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凡在乙方购买甲方指定的各种类型机械的最终用户,经乙方约定推荐可向甲方申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乙方、丙方对该协议项目下的第一笔工程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协议产生纠纷,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则有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诉讼解决。本案中,首先,签订该合作协议的目的是由乙、丙双方为甲方提供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的相对方实为宁夏银行和宁夏鹿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此处产生的纠纷,应为乙丙双方与甲方宁夏银行发生有关于工程机械车辆贷款担保责任的纠纷,方能由甲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但本案中是原审被告宁夏鹿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客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审原告要求我方代为偿还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工程机械车辆贷款合作协议书》所指的三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工程机械车辆贷款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上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机械车辆借款的担保人,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存在有管辖权的是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地在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汽车/工程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即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且上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贷款合作协议书》中亦约定,如由于本协议产生纠纷,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则由乙方即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诉讼解决。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支行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辖区,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