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昆山鸿广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鸿广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2205号申请执行人昆山鸿广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大禹路61号。法定代表人黄勇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兴旺大道东侧、235省道南侧(新港电子产业园内)。昆山鸿广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涟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昆山鸿广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48225元并负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货款64822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395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停业,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淮安世迈科��有限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已经抵押银行,土地及厂房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已经对上述厂房及土地依法轮候查封,目前上述财产暂无法处理,本院依法将上述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调查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现有的机械设备已经抵押给银行,其厂房及土地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已经对上述土地及厂房轮候查封,但暂无法处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涟商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剑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