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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谢银军诉被告税清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银军,税清龙,陈朝辉,射洪洪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谢银军,男,生于1991年11月10日,汉族。被告税清龙,男,生于1965年10月14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绪有,男,生于1966年2月5日,汉族。被告陈朝辉,女,生于1972年11月2日,汉族。被告射洪洪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陈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书地,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华燕,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遂宁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号五彩大世界*层*号。负责人张鸿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梅,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谢银军诉被告税清龙、被告陈朝辉、被告射洪洪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银军、被告税清龙的诉讼代理人刘绪有、被告陈朝辉、被告洪达出租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书地和任华燕、被告联合财险遂宁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税清龙、被告洪达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亮、被告联合财险遂宁支公司的负责人张鸿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银军诉称,2014年9月7日13时5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许华与被告税清龙驾驶的川J1A9**号出租车在射洪县沱牌大道相撞,致原告和许华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因伤于当日到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好转出院。同月17日,射洪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税清龙承担次要责任,许华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7日,原告的损伤被鉴定为伤残等级X(十级),续医费6000元。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58515.66元(陈朝辉已付11918.64元除外),由陈朝辉和洪达出租车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谢银军在诉讼中提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2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与吴娟的夫妻关系、被扶养人身份信息;。2.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税清龙的身份信息和驾驶资格;3.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出租车上道行驶的资格;4.机动车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车的商业险情况;5.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为12151.86元和费用明细情况;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7.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鉴定费情况;9.租房协议1份和工资表7份,以证明原告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税清龙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及其责任没有异议,我愿意按照主次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税清龙在诉讼中提出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合同3份,以证明所驾机动车按规定购买了相关保险;2.押金票据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陈朝辉向交警部门交押金1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朝辉辩称,原告驾车追尾撞上我的出租车,我没有责任,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朝辉在诉讼中没有提出证据。被告洪达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各方按主次责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洪达出租车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出证据。被告联合财险遂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及其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出租车在我公司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其商业险100万是不计免赔;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部分外由交强险理赔1万元并由两人分摊,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按主次责任7:3由商业险理赔。被告联合财险遂宁支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和报案记录抄单、保险条款共6份,以证明事故出租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两险,事发后及时报案,其理赔应按保险条款处理。本院在审理中组织当事人、代理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谢银军提出的证据,被告联合财险公司遂宁支公司提出,1号证据显示原告是农村人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费用;8号证据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9号证据中租房协议无房屋产权证支持,工资表系手工书写加盖项目部印章且无劳动合同,疑似原告自己书写,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税清龙提出的证据,原告和其余被告无异议。对被告联合财险遂宁支公司提出的证据,原告和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中,被告联合财险遂宁支公司对其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有关规定,予以采纳;对9号证据的质证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各方质证无异议,本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3时50分许,原告谢银军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工友许华,与被告税清龙驾驶的川J1A9**号出租车在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华麟宾馆外路段相撞,致谢银军和许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川J1A9**号出租车系被告陈朝辉所有,于2013年11月6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挂靠在射洪洪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进行营运。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月17日作出第510922621128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谢银军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构成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税清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构成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许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谢银军在事故中受伤后,当即到射洪县中医院门诊急诊处理后住院医治,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血瘀气滞证、左肘部筋伤”,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对症治疗,于同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珍;2.在经治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片子一次至骨折愈合,伤肢禁止负重3个月;4.骨性愈合后去内固定,住院费用约需6000元。谢银军住院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2151.86元,其中自费药品费336.27元,被告陈朝辉已支付11918.64元。谢银军于2014年12月7日委托遂宁市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鉴定,该中心于当日作出川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14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银军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谢银军给付鉴定费1300元。许华在事故中受伤后住院医治,用去住院医疗费3081.36元,由被告陈朝辉支付。其赔偿另案处理。谢银军与吴娟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谢雨彤。谢银军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8151.86元、护理费690.57元、误工费8825.18元、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15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7.9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2345.56元,诉讼费由陈朝辉和射洪洪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被告联合财险遂宁支公司提出对原告谢银军的住院医疗费、续医费先行扣减20%的自付费用后依照川J1A9**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对谢银军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其中护理费按60元/天、误工费按76.7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各2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相应标准7985元/年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分别按300元、1000元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它被告赞同保险公司的意见,提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由谢银军和许华按发生的的医疗费数额分摊。本院认为,公民遭受侵权行为侵害造成身体受伤致残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加害人予以赔偿,侵权行为人应当按照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对受害人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公民自身存在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行为人的相应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多个侵权行为人造成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构成连带责任的,由各个侵权行为人分别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谢银军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税清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银军和许华身体受损,因川J1A9**号出租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遂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当以川J1A9**号出租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谢银军和许华(另案处理)的损失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联合财险遂宁支公司根据川J1A9**号出租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谢银军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构成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税清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构成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原告与许华的损伤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意见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谢银军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税清龙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朝辉是川J1A9**号出租车的车主,被告税清龙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陈朝辉承担。被告洪达出租车公司是川J1A9**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车主陈朝辉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谢银军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其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应由川J1A9**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川J1A9**号出租车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核定赔偿,被告联合财险遂宁支公司要求先行扣减20%自付费后纳入赔偿范围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根据,被告提出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护理费因无诊疗意见支持且其住院期间生活能够自理,不予计算;其住院天数应按照住院病历记载确定;其精神抚慰金较高,被告认可的金额合理,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谢银军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和续医费18151.86元、误工费698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7.9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9052.24元。综前所述,原告谢银军要求被告税清龙、陈朝辉等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川J1A9**号出租车交强险赔偿限额支付原告谢银军住院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余额另案处理),支付谢银军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9280.38元。计37280.38元。二、交强险赔偿限额支付后,谢银军的医疗费项下的余额10471.8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根据川J1A9**号出租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三、商业三者险赔偿谢银军后仍不足的部分损失和谢银军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陈朝辉赔偿30%,射洪洪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与陈朝辉承担连带责任。上列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谢银军负担200元,被告陈朝辉负担9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