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2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邱某在丰县凤城镇方圆手机城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柜台内的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4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即丰价证鉴(2015)第53号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告人邱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邱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明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