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祝某与尉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尉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祝某。被告:尉某。原告祝某诉被告尉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并生有一女尉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2014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判决判令婚生女尉某某由被告抚养。但事后被告已再婚,并于××××年××月份又生有一子,无暇顾及尉某某的生活起居和学习情况;被抚养人尉某某强烈要求跟原告一起生活,从2014年8月份至今一直待在原告身边,由原告抚养,不愿回到被告身边,在这期间,被告对女儿不问不闻,漠不关心,生活费一分也不给,也未给孩子买过一件衣服及日常生活必需品;原告从离婚后一直一人生活,孤苦伶仃,思女心切,如有女儿陪伴身边也多一份乐趣,原告有固定工作,照顾好女儿也有信心。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变更尉某某的抚养权,交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被告尉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6月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尉某某由被告抚养教育。但从去年暑假起,尉某某就一直跟原告生活。同时被告于去年再婚,并于××××年××月又生育一子。原告至今未再婚。在审理期间,本院征询了尉某某本人的意见,她说自己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绍柯平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本院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该方有抚养能力,且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也愿意随该方生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在和原告离婚后现已再婚,并又生育了一个儿子,现原告愿意抚养双方的婚生女尉某某,且其也有抚养能力,女儿尉某某也愿意随原告生活,并从去年暑假开始就已和原告共同生活了,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尉某某现由原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其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尉某某的抚养关系之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3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某与被告尉某的婚生女尉某某自2015年6月起由原告祝某抚养教育,被告尉某应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女儿尉某某的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尉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款一年一付,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其中2015年的抚养费4200元于2015年的年底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