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初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某某汽贸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保大荔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1755号原告大荔某某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强,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责人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住所渭南市临渭区北塘巷15号。原告大荔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大荔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强、被告某某财保大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秦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被告某某财保大荔支公司负责人翟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为公司所有的陕E某某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各种车辆保险。2014年8月26日投保车辆在某某县华科石料厂发生单方事故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失。事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赔,被告以原告行驶证未按期审验为由拒赔。但原告车辆在2014年6月16日按期进行车辆审验,被告保险公司所说理由并非事实。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50000元。被告某某财保大荔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发生事故属实。但该车辆未能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为其陕E某某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承包险种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保险费。2014年8月27日凌晨该车在某某县沟北华可战利石料厂下坡处翻车,造成车辆损失5000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未进行审验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50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其委托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5800元;对该结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室委托,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价格为60454元。原告依据该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应支付车辆损失69254元,其中车损60454,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4800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14年原告车辆的审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该车在2014年8月27日发生事故时,车辆已超出审验期但未进行审验,事故发生后车辆审验通过。2014年6月16日该车在某某县宏洋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判定该车合格,建议维护。另查明,原告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责任免除约定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原告在投保时签订的投保单中,已用黑体字作出特别标注,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原告并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车辆行驶证、某某县公安局宫里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拒赔通知书、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吊车拖车费发票、评估费收款票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车辆信息查询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以原告车辆未按期审验拒赔。被告提出的理由属免责条款约定内容,其按照保险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且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汽车销售业务的公司,对于车辆依法应当定期进行检验,应当比一般投保人更为清楚,投保单中原告公司加盖的印章确认被告对于免责条款已进行提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有效,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荔某某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大荔某某汽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潘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瑞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