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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邑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诉代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旬邑县湫坡头镇,村民。委托代理人谈喜艳,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代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上。原告张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润军、人民陪审员张栓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1月24日生育儿子张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从婚后第三天其,因被告父母的挑唆,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6月,原告回娘家看望父母期间,被告及其父亲带领他人将原告从其娘家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带回,并动手殴打原告母亲,抢走原告母亲的电话至今未还。加之被告随后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因而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60000元。被告代某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孩子应随谁生活,孩子的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原告张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示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依法成立的事实。2、出示旬邑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图文报告单及旬邑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各两份、旬邑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十张、彬县县医院超声多普勒检查报告一份、彬县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外出后,其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就医的费用均有原告父母负担的事实。3、出示原告父亲所发手机短消息九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4、证人张一某当庭证词一份,1、证明2014年后季,自己听原告二妈刘某讲,原、被告家人在旬邑县湫坡头镇湫坡头街发生打架。自己赶到时打架已经结束,原告母亲告诉自己,被告家人将原告及原告母亲的手机摔坏了的事实。2、证明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经村干部协调,双方和好生活的事实。3、证明2014年1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的事实。5、证人张二某当庭证词一份,证明2014年春节过后不久,自己在旬邑县湫坡头镇湫坡头街遇到原告母亲王某,其对自己讲,被告母亲带来他人在旬邑县湫坡头镇湫坡头街与原告家人发生打架,被告方将原告从其娘家抢走及原告在孩子出生后,在旬邑县底庙镇底庙街租房居住的事实。6、证人王某当庭证词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均对原告进行了殴打。2014年6月份,被告对原告再次进行殴打后,原告回到娘家,被告便与其父亲等人对原告母亲实施殴打后将原告强行带走,并对原告人身自由进行了限制,后经镇政府干部调解双方和好生活,之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打架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回到娘家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1、法庭与被告之父代某某所做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均外出兰州打工的事实。2、法庭与代一某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外出不在家的事实。3、法庭与代二某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6月份,原、被告家人因琐事发生打架后,经旬邑县湫坡头镇西洼村书记及太堡村书记调解双方和好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庭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综合被告质证意见审查分析认为: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予原告提供的旬邑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图文报告单及旬邑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各两份、旬邑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十张、彬县县医院超声多普勒检查报告一份、彬县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其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其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中无原件核实的部分,因属孤证,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其余五份,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其亦属孤证,无相关证据印证,且根据原告所述,该手机短信均系被告父亲所发,并非被告所为,因此亦不予认定。对法庭依职权与被告父亲代某某所做通话记录、与代一某、代二某所做调查笔录各一份,其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结合法庭依职权调查收集的代拴的调查笔录,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因属孤证,不予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2014年6月份,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引发双方家属发生打架,但之后经人调解双方和好生活。此后被告便外出打工,原告遂于2014年11月份回到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3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6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无大的矛盾,且孩子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生活。加之原告现以被告经常因琐事殴打自己,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怀审 判 员  张润军人民陪审员  张栓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凯锋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