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和平与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平,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李和平。被告:易波。原告李和平诉被告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平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易波因做生意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因被告到期未还此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1170元(10000元×5.85‰×20个月,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易波因做生意经济紧张,向原告李和平借款10000元,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前,未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此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易波欠原告李和平借款1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易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已归还此款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易波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未注明支付利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17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波归还原告李和平借款10000元;二、被告易波支付原告李和平逾期利息1170元;上述款项合计1117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6元,送达费90元,合计136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负担,与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沁审 判 员 ���周海英代理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