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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未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未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彬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遂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刘金苍(已判刑)在枣强县大营镇大营村北街路西的金子钉皮门市打工,该门市房东系南邻赵壮志。2011年3月下旬,刘金苍与贾德荣(已判刑)预谋绑架赵壮志的小儿子赵浩洋(赵浩阳),然后敲诈赵壮志钱财,后贾德荣找来孟庆禹(现批捕在逃),三人进行踩点了解周围地形,并商定由贾德荣、孟庆禹实施绑架人质,刘金苍及时告知赵浩洋的活动情况及衣着。2011年4月4日,刘金苍、贾德荣再次联系,准备作案。孟庆禹因故不能一同来到大营镇,二人遂联系了被告人张某及刘乃其(已判刑)顶替孟庆禹一同作案。2011年4月5日中午,贾德荣驾驶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来到大营镇,按照刘金苍的指示接上由张某驾驶摩托车送至指定地点的刘乃其。当日14时许,贾德荣、刘乃其二人在赵壮志家北等候。是时,赵壮志的女儿赵某乙(女,7岁)骑自行车带赵浩洋(男,5岁)从家中出来北行到北街口商店购物,当行至皮毛街西口以南约100米处时,被二人发现,贾德荣遂驾车赶至两小孩身边,刘乃其下车将赵浩洋抱起上车后驶至南宫市段芦头镇,后贾德荣于当晚电话联系孟庆禹,将赵浩洋交由孟庆禹看管,再将刘乃其放于段芦头镇后离开,刘乃其被张某接回枣强县大营镇。随即,贾德荣、孟庆禹二人将人质转移至贾德荣家老院进行藏匿。当晚,贾德荣用手机给刘金苍所提供的赵壮志的邻居王某打电话,告知赵浩洋的爷爷赵某甲,孩子在其手中,拿500万元赎人,且不许报警。2011年4月6日10时,贾德荣找来苗兰超(已判刑)看管人质,并告知孩子不是好来的。当日下午,公安人员在该院将赵浩洋成功解救。张某于2014年12月3日到河北省南宫市公安局王道寨乡派出所投案,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作案时未满18周岁,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张某构成绑架罪不持异议,但其犯罪时未满17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未勒索到钱财,亦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为张某做罪轻辩护。经审理查明,刘金苍(已判刑)在枣强县大营镇大营村北街路西邢立军的金子钉皮门市处打工,该门市房东系南邻赵壮志。2011年3月下旬,刘金苍、贾德荣及孟庆禹(均已判刑)三人预谋绑架赵壮志之子赵浩洋(赵浩阳),以此敲诈其钱财,后贾德荣与孟庆禹进行了踩点和了解周围地形,并商定由贾德荣、孟庆禹绑架人质,由刘金苍及时告知赵浩洋的活动情况及衣着。2011年4月4日,刘金苍、贾德荣再次联系,准备作案。孟庆禹因故不能到大营镇,刘金苍遂联系了被告人张某及刘乃其(已判刑)顶替孟一同作案。2011年4月5日中午,贾德荣驾驶一部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来到大营镇,按照刘金苍的指示,在进大营村第二个桥处接上由张某驾驶摩托车送至指定地点的刘乃其。当日14时许,贾德荣、刘乃其二人在赵壮志家北等候。是时,赵壮志7岁的女儿赵某乙骑自行车带5岁的赵浩洋从家中出来北行到北街口商店购物,当行至皮毛街西口以南100米处时,被贾德荣、刘乃其二人发现,贾德荣遂驾车赶至两小孩身边,由刘乃其将赵浩洋抱上车后驶至南宫市段芦头镇,贾德荣于当晚电话联系孟庆禹,让孟庆禹到贾德荣家老院等候,贾德荣、刘乃其到达贾德荣家老院后将赵浩洋交由孟庆禹看管,后贾德荣驾车载刘乃其返回枣强县大营镇,并让刘乃其在半路下车,刘乃其遂电话联系张某,由张某驾驶摩托车载其返回枣强县大营镇。贾德荣于当晚用手机给刘金苍所提供的租赁赵壮志房子的王某打电话,告知赵浩洋的爷爷赵某甲,孩子在其手中,拿500万元赎人,且不许报警。2011年4月6日10时,贾德荣找来苗兰超(已判刑)看管人质,后苗询问孩子的来历时,贾告知其孩子是绑架来的。当日下午,枣强县公安局干警在该院将赵浩洋成功解救,苗兰超当场被抓获。张某于2014年12月3日主动到河北省南宫市公安局王道寨乡派出所投案,其系1994年5月21日出生,作案时不满18周岁。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孟庆禹、刘乃其、贾德荣、刘金仓、苗兰超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浩洋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壮志、任红兰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的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贾德荣勒索电话详单、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3)枣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2012)枣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南宫市公安局王道寨派出所关于张某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性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其所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马 超审判员 徐永起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