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少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2004年3月28日生。法定代理人章某,女,汉族,1974年5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揭格,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211331757)委托代理人刘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72年4月4日生。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冬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揭格,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母亲章某和被告杨某乙于2008年11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章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随着生活成本不断上升,特别是原告自上学后参加各类学习培训班增多,约定的抚养费已远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需要,且被告收入相比离婚时有了较大提高。为保证原告的生活质量和教育权利不受影响,原告母亲多次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数额及支付相关教育费用,无奈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5年已发生的教育费用18445元。被告杨某乙辩称:1、今年以来被告已将生活费600元增加至每月800元,且该费用不包括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再婚并另育有一女,两女儿的费用每月需3000元,另还需承担家庭的一些基本开支,每月工资所剩无几,只能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200元,故不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250元。2、原告主张的教育费用中只有320元社会实践活动经费系校内费用,其余均系课外培训班的费用,并非正常的必需的教育费用,且在这些课外培训班报名时,原告母亲章某征求被告意见,被告明确表示过不同意承担该费用,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该项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章某与被告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4年3月28日生育本案原告,2008年11月6日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杨某甲随章某生活,被告杨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自2015年1月起,被告每月实际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原告母亲章某支付原告各类培训班费用及320元社会实践活动费用,共计3689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乙月收入64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收费收据、被告工资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有权要求有给付能力父(母)增加抚养费数额。本案,被告杨某乙与原告之母章某离婚之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结合被告的收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2年至2015年已发生的教育费用18445元,除了社会实践活动费用320元外,其他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母亲章某与被告离婚时,并未明确约定教育费用的范围,且校外培训费用并不属于必要的校园教育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社会实践活动费用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杨某甲十八周岁时止;二、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社会实践活动费用16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此费用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林冬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智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