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金先与虞志远、李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先,虞志远,李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5号原告:黄金先。委托代理人:骆向阳。委托代理人:潘文东。被告:虞志远。被告:李妍。原告黄金先诉被告虞志远、李妍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向阳、潘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志远、李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虞志远、李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金先起诉称:2012年2月6日,第一被告以交纳银行承兑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8天,但届期后第一被告食言。直至2012年5、6月份,在原告一再要求下与第一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至2012年12月24日、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并约定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等内容。嗣后借款期满,第一被告仍未有依约归还,另经查,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请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55000元(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5日起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115万元),合计3405000元;2、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去的律师费2万元。被告虞志远、李妍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金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1、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3、约定承担律师费用事实。二、银行进账单及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三、委托借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及律师费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所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及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应标准的事实。四、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五、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为原义乌市浴乐太阳能热水器商行业主的事实。六、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胡小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七、申请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银行客户回单联中转账的200万元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证人张某(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一区17幢204室)出庭陈述:我与黄金先是朋友,与虞志远不认识。2012年2月16日,黄金先的老婆,她向我借50万元,因为我生病,所以我就把我的存折给胡小宁,让她拿着我的身份证以及存折去办理的。因为里面的150万元是胡小宁汇到我账户,与我账户上向我借的50万元一起汇出去的。二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虞志远、李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第一被告以交纳银行承兑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8天,但届期后第一被告未归还。直至2012年5、6月份,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至2012年12月24日、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并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等内容。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嗣后借款期满,第一被告仍未有依约归还,第三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花去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虞志远拖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于被告虞志远、李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虞志远、李妍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自愿调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予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被告的起诉,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志远、李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志远、李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金先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34040元,由原告黄金先承担6443元,由被告虞志远、李妍负担27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0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敬清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楼俊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