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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抚顺县盛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鹏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县盛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鹏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抚顺县盛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法定代表人赵雪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刚,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鹏宇,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原告抚顺县盛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鹏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县盛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向我公司提出申请借款5万元,我公司经审查同意其贷款申请并与其签订了2014(盛泰贷字)第301号《借款合同》,被告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利率为18.67‰。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鹏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只是每月按照5万元借款金额归还利息,利息还到2014年7月份,剩余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7468.00元(5万*18.67‰*8个月)。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7468元及至清偿日其余应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4(盛泰贷字)第301号《借款合同》,以被告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利率为18.67‰。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鹏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每月偿还利息1500元,偿还四个月,共计6000元。2014年7月份起未再付息,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23日诉讼来院,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书、借款借据、抚顺银行的汇款凭证、原告收款收据、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现合同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借故不予偿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逾期利率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张鹏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本金五万元,并自2014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如果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丹 微信公众号“”